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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姜喜明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喜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6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姜喜明,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丽娟(姜喜明之姐),1953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宝妹,女,1958年5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木子,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洁,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毕菲,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葛寅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员。上诉人姜喜明因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所作西房管字【2016】第291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所作西政法复【2016】第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12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6月16日,区房管局作出被诉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了您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您申请获取“2013年北京市原宣武区潘家胡同67号地区的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的信息”。经核实,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大吉危改项目(四期)拆迁工作。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提交《拆迁方案》,您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包含在上述《拆迁方案》中,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现依法予以公开,详见附件《拆迁方案》。姜喜明不服,于2016年6月27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答复书。姜喜明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2016年6月7日我申请公开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2013-2014年度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信息和房屋拆迁许可证信息,区房管局所答非所问,公开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作废的,不是2013-2014年度的。办理拆迁许可证的审批手续是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7号令,第九条八项之规定才能批准拆迁许可证,什么都没有怎么批的许可证。再有,区政府根本没有调查,也没有起到监督就作出了违背法律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故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撤销区房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书并重新答复;2、法院依法撤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区房管局、区政府承担。区房管局一审辩称:其作出的被诉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亦无不当,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姜喜明的诉讼请求。区政府一审辩称:被诉答复书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姜喜明的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条例》相关规定,区房管局具有负责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区政府具有接收、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区房管局在受理姜喜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征收管理科审查,认为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大吉危改项目(四期)拆迁工作,姜喜明申请公开的“2013年北京市原宣武区潘家胡同67号地区的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包含在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2007年8月3日作出的拆迁方案中,故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被诉答复书,向姜喜明公开了2007年8月3日拆迁方案。其作出的被诉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支持。姜喜明认为区房管局向其公开的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2007年8月3日作出的拆迁方案,不是其申请公开的“2013年北京市原宣武区潘家胡同67号地区的拆迁补偿实施方案”。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四)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六)拆迁计划,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和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七)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八)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本案中,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负责大吉危改项目(四期)拆迁工作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了其于2007年8月3日作出的拆迁方案,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进行了说明,北京市原宣武区潘家胡同67号地区在该项目拆迁范围内,并未对潘家胡同67号地区单独制定拆迁方案,故该地区应按照大吉危改项目(四期)整体拆迁方案进行拆迁工作,且该项目拆迁方案自2007年动迁至今处于持续状态,故姜喜明申请公开的“2013年北京市原宣武区潘家胡同67号地区的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应包含在2007年拆迁方案中。区房管局依姜喜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其公开2007年8月3日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的拆迁方案并无不当,姜喜明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区政府收到姜喜明的复议申请后即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了相关程序,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在程序上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姜喜明的诉讼请求。姜喜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区房管局、区政府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区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证明姜喜明于2016年5月27日向区房管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2013年北京市原宣武区潘家胡同67号地区的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的信息”,区房管局于2016年5月30日收到该申请;2、区房管局(2016)第291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区房管局收到姜喜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出具登记回执;3、2016年第291号政府信息转办单;4、2016年6月1日区房管局征收管理科给法制科的关于姜喜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件的办理意见;区房管局提交证据3、4,证明姜喜明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公开范围,应依法予以公开。5、被诉答复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区房管局作出被诉答复书并送达给姜喜明。在一审诉讼期间,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姜喜明申请复议时提交给区政府的材料,包括委托书、姜喜明身份证复印件、姜丽娟身份证复印件、被诉答复书及附件拆迁方案;区政府提交证据1、2,证明姜喜明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情况。3、区房管局给区政府的答辩状;4、区政府西政法复[2016]第14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区政府提交证据3、4,证明区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5、区政府西政法复[2016]第144号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区政府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延期;6、被诉复议决定书送达材料,证明区政府及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姜喜明。在一审诉讼期间,姜喜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区房管局(2016)第291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姜喜明申请的是2013年的拆迁信息;2、西房管字[2016]第291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附件即区房管局向姜喜明予以公开的拆迁方案,证明区房管局公开的不对,不是姜喜明申请公开的2013年的,而是2007年的拆迁信息。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5中的被诉答复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证据使用;姜喜明提交的证据1即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姜喜明申请获取的信息为2013年北京市原宣武区潘家胡同67号地区的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区房管局收到姜喜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出具登记回执;姜喜明提交的证据2系被诉答复书的附件,能够证明区房管局向姜喜明公开了北京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8月3日作出的拆迁方案。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3、4,能够证明该局法制科将姜喜明申请公开的事项转办给征收管理科处理,征收管理科回复法制科姜喜明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区房管局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办理意见;证据5,能够证明区房管局作出被诉答复书并送达给姜喜明。区政府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区房管局对行政复议进行了答复。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1、2以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4、5、6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材料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5月27日,姜喜明以邮寄方式向区房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3年北京市原宣武区潘家胡同67号地区的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的政府信息。2016年5月30日,区房管局受理姜喜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出示了登记回执,该回执记载“区房管局将于2016年6月21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同日,区房管局法制科以转办单的方式将姜喜明申请公开材料转办给征收管理科,征收管理科于2016年6月1日作出《关于姜喜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件的办理意见》,主要内容为:“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大吉危改项目(四期)拆迁工作。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提交《拆迁方案》,该《拆迁方案》属于公开范围,特向姜喜明公开。关于姜喜明申请公开的事项是包含在上述拆迁方案里的”。区房管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被诉答复书,连同附件即拆迁方案一并邮寄送达姜喜明。姜喜明不服被诉答复书,于2016年6月27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区房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书。区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7月1日作出西政法复[2016]第14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6年7月6日送达区房管局。2016年7月8日,区房管局向区政府提交了答复意见书及证据。2016年8月23日,区政府作出西政法复[2016]第144号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送达姜喜明。2016年9月20日,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房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书,并送达姜喜明和区房管局。姜喜明不服区房管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书以及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北京国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0月21日名称变更为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7年进行大吉危改项目(四期)的拆迁工作,北京市原宣武区潘家胡同67号地区在该项目拆迁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答复: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该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于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于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区房管局受理姜喜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姜喜明申请公开的“2013年北京市原宣武区潘家胡同67号地区的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包含在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2007年8月3日作出的拆迁方案中,故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被诉答复书,向姜喜明公开了2007年8月3日拆迁方案,区房管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故区房管局所作被诉答复书并无不当。区政府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姜喜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姜喜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姜喜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明研审判员  王 琪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