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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善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善兵,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经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善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陈善兵驾驶牌照为渝CXXX**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XX小区外道路时,撞上停放在路边刘某所有的渝CXXX**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刘某报警,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的民警赶到现场发现陈善兵涉嫌酒后驾驶,便将其带至潼南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202.4mg/100ml。陈善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此外,陈善兵分别通过向民警检举、提供重要线索,从而查证陈某某、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善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善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善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情节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善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代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吉 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