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金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金龙,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农民。2017年5月18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金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七八月份,李某某(已故)用一辆车辆识别号为×××的大运牌三轮车折价1800元,用以抵顶所欠被告人石金龙的债务,石金龙表示同意,当日,石金龙龙即将该车骑回家中。经查,该车系庆阳市西峰区显圣乡张湾村村民毛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在肖金镇丢失的车辆,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车价值7998元。被告人石金龙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接受无合法来历凭证的机动车抵债,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石金龙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拍照、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金龙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接受用以抵顶债务,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金龙到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金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啸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