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行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阳东、阳旭芹、阳黎明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东,阳旭芹,阳黎明,西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西充县人民政府,南充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3行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东,男,汉族,1950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旭芹,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阳黎明,男,汉族,1980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南充市西充县安汉大道三段。法定代表人何小平,职务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充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充市西充县府南路。法定代表人孙骏,职务县长。原审第三人南充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陈寿路。法定代表人谢定洲,职务董事长。上诉人阳东、阳旭芹、阳黎明因与被上诉人西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西充县住建局)、西充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充县政府)房屋行政强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阳东之妻王华已于2004年1月19日因病死亡。2007年10月13日,王华(原告阳东之妻)与第三人南充市九洲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华购买位于西××县××道××西××中学综合大楼××楼公厕”。2012年10月17日,西充县住建局作出公告,内容是:“南充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司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晋城大道二段(原西充中学综合大楼)公厕用途,违反了《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现依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你们于2012年10月17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原规划审批方案要求,恢复公厕原有功能。如在本公告发出后,未如期自行恢复公厕原有功能,我局将依法实施强制执行。”同时查明,第三人九洲公司在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作出《关于对限期整改通知书所反映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在该《回复》中明确:“我司于2003年2月16日与四川省西充中学签订的《西充中学整体迁建协议》后取得了晋城大道西充中学综合楼城市公厕的所有权和处分权。2007年10月13日我司依法对该厕所的所有权予以转让,和买受人王华签订买卖合同时明确约定,该房必须‘做公厕使用’。”,2008年8月29日九洲公司《承诺》:“晋城大道原公厕因修建拆除,我司承诺于2008年10月底前恢复。违者按相关管理条例给予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之规定,王华已于2004年1月19日因病死亡,其权利义务已终止,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能系王华所为,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显系无效合同,原告以死亡后的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来主张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阳东、阳旭芹、阳黎明的起诉。阳东、阳旭芹、阳黎明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以其母王华的名义签订,并以三人在九洲公司处的工程款抵付购房款,九洲公司明知,合同系三上诉人与九洲公司的真实意思,合同对三上诉人有意义,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三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当然享有诉权,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即便合同无效,按照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25条的规定,上诉人系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适格。2、本案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从程序、事实和法律依据几方面均违法,依法应予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西充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书面答辩。被上诉人西充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书面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之规定,上诉人阳东之妻王华从2004年1月19日死亡之日起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民事权利义务也至此终止。故三上诉人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庄 娟审判员 石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丹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