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5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天齐与李秀英、王露菲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齐,李秀英,王露菲,刘若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845号原告:王天齐,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英,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系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冬林,系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露菲,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系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冬林,系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若兰,女,194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系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冬林,系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天齐与被告李秀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王露菲和刘若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天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被告李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冬林,被告王露菲,被告刘若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7号楼3单元1-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和房字第××号,卷号1-13-26437);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秀英与原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12月12日,原告父亲王展与被告在和平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产处理:“房产一处,位于和平区光荣街37号311,建筑面积61.39平方米私有房产,离婚后归儿子王天齐所有”。2012年10月18日,原告父亲王展去世。原告父亲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未能过户至原告名下。为此,特提起诉讼,判如所请。被告李秀英辩称:该房屋是登记在王展名下,为我方与王展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办理离婚手续时,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该房屋赠予给独生子女即原告,我同意放弃对该房屋的权利,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王露菲辩称:同意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刘若兰辩称:同意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天齐系被告李秀英与案外人王展的婚生子。案外人王展与被告王露菲系同胞兄妹,其二人为被告刘若兰与案外人王玉新的亲生子女。另查,被告李秀英与案外人王展于199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又于2011年12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7号311的案涉房屋(建筑面积61.39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又查,案外人王展于2012年10月18日因溺水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刘若兰、案外人王玉新及原告王天齐。再查,案外人王玉新于2015年11月22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刘若兰和被告王露菲。还查,案涉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7号311,1998年1月15日登记于案外人王展名下,现仍登记于其名下。庭审中,三被告均声明放弃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被告李秀英与案外人王展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双方在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被告李秀英与案外人王展将案涉房屋赠与原告的行为,该赠与行为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房屋至今仍未更名至原告名下,故案涉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转让效力,而在赠与行为有效的情况下,被告李秀英与案外人王展负有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更名至其名下的义务,该义务系属履行特定行为之债。现因案外人王展及案外人王玉新先后死亡,被告刘若兰作为案外人王展的法定继承人,及被告王露菲作为案外人王展的转继承人,均应继承案外人王展对原告所负的协助其将案涉房屋更名至其名下的履行特定行为之债,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其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7号311房屋归原告王天齐所有;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秀英、被告王露菲和被告刘若兰协助原告王天齐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7号311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王天齐名下。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秀英、���告王露菲和被告刘若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妤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