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更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史海冬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海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229号罪犯史海冬,男,生于1985年12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武山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天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海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甘刑一终字第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裁定减去该犯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积极接受管理教育,在“三课”教育中,考核成绩良好。再劳动改造中能协助医务民警做好相关工作。截止2017年3月底,该犯受到监狱表扬4次、记功1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史海冬自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接受管理教育,在“三课”教育中,考核成绩良好。在劳动改造中能协助医务民警做好相关工作,改造表现良好。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书面证明,罪犯自书的认罪材料,表扬、记功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考分明细表,“三课”教育成绩表,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史海冬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海冬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润花审判员 赵 冰审判员 宋一泓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