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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3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中生(苏州)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与张昆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生(苏州)医疗仪器有限公司,张昆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生(苏州)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锦峰路8号3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兵,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农,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昆,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毓,北京大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生(苏州)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5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中生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昆赔偿中生公司损失587647.67元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昆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昆担任中生公司总经理一职,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对公司财务审批工作起到监督把关的作用,由其签发的《财务管理制度》应约束所有财务审批人员,包括张昆。张昆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中生公司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明确说明了支出所属凭证与事实不符的内容,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当事人均无法从公司报销相关款项。其中,支出所属凭证与事实不符的你日哦那个绝大多数均记载系张昆相关报销。因此,可以认定专项审计报告确认的金额为张昆侵权行为给中生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张昆二审辩称,不同意中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一、中生公司的财务报销是按照财务流程进行的���其提供的财务报销资料,均显示有报销人签字,财务主管签字,还有一些是部门主管签字,最后到总经理张昆批准。因此,中生公司提交的财务票据及报销材料符合其公司报销流程。张昆作为中生公司的总经理,只是按照公司的报销流程最后签署了一个名字。但是对于报销的合规性及报销费用的合理性,主要由财务主管财务负责人审核。中生公司提交的所有报销资料显示,报销的费用是由报销人领款了,与张昆无关。二、中生公司作为中生北控公司的子公司,严格受到母公司财务人员的财务审核限制。母公司的财务人员定期对中生公司的财务进行审核,并且作为上市公司集团公司每年都有上市报表发布及每年都有会计审核报告。每年的审计报告及上市报表,均由全球第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安永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张昆在离任时总公司的财务人员对离任审计也出��审计报告均未指出张昆有损害公司的情况。因此张昆不存在中生公司所提出的情形。中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判令1、张昆赔偿中生公司损失587647.67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昆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7日,张昆被聘任为中生公司总经理,2015年6月张昆离职。2012年7月17日,张昆签发的财务管理制度(中生发办字【2012】2号)第二章第8条明确规定:“财务工作必须严肃认真,一丝不苟,审核凭证时坚持八审八看”。根据中生公司2016年6月委托江苏华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显示,张昆任职期间审批同意支出的所属凭证与事实不符的合计587647.67元。张昆明知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要求,却未能按照规定审批相关报销费用,其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中生公司产生重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以及《侵权责任法》第6条之规定���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张昆一审辨称,对于中生公司的诉请不予认可。1、中生公司提交的证据江苏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昆山分所出具的文件不属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任何一种类型的文件;2、中生公司是中生北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生北控公司)的子公司,因此中生公司的公司类型也属于上市公司,中生公司提供的事务所没有审查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的资质;3、中生公司出具的会计师事务所文件上面写的这份文件的目的仅用于供公司了解与中生科瑞公司及前总经理张昆之间协议执行情况,不应用于其他目的;4、中生北控公司自2009年至2015年的对外公示的年报中涉及有中生公司的财务部分从未提出过异议,2016年由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审审计报告中涉及中生公司的财务状况也未提出异议;5、中生公司提交的文件没有会计师事务所的防���标,没有会计师签字,没有会计师盖章,没有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没有会计师的资质,没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审登记;6、中生公司的财务状况从未独立,中生公司的财务状况每年由中生北控公司财务部门核查一至两次,核查中从未提出异议;7、张昆离开中生公司时中生北控公司财务部门做过离职审计报告也未对张昆任职期间的财务状况提出异议,在财务没有任何问题的情况下张昆与继任总经理办理交割手续后离开。这份离任审计报告由中生北控公司法人、董事长及中生公司的法人、董事长吴乐斌(在张昆任职期间),现任中生北控公司董事长看过;7、中生公司的财务不是由原总经理张昆任命,是由吴乐斌直接任命并领导,直接向吴乐斌负责。吴乐斌每次来苏州都会向财务主管核实中生公司的财务状况,有关财务的问题中生公司财务主管可以直接向吴乐斌��责和中生北控公司财务直接对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昆于1989年7月至中国科学院生物物理研究所生物物理学报编辑部工作,2003年9月至中生北控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2010年12月8日,中生苏州公司董事会决议聘任张昆为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2013年4月25日中生北控公司根据董事会会议决定将张昆委派至中生北控集团子公司中生公司担任总经理。2012年7月17日张昆签发的中生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第二章财务部门的职责中第8条规定:财务工作必须严肃认真,一丝不苟。审核凭证时坚持“八审八看”,即:审核经济业务内容,看是否符合财务制度、法律法规和费用开支标准;审“兑头”,看是否与本单位名称(报账人姓名)相符;审“填制日期”,看是否与报账日期相近;审“用途”看是否与“发票”或“收据”相关联;审“财务签章”,看是否与原始凭证企业或单位名称相符;审“金额”,看计算是否正确、完整;审“大、小写”,看大小写是否一致;审“脸面”,看有无涂改、刮擦、纸贴现象等。第三章借款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及审批程序二、出差开支标准及报销审批第6条规定:出差人员出差回来后无特殊情况必须在一星期内办理报销手续,按财务部要求将原始票据粘贴,经部门主管签字、财务负责人审核后,连同《费用报销单》一起交总经理批准方可报销。三、业务招待费的开支标准及报销审批规定:各业务部门的业务招待费发票经由经办人签字,经部门主管签字,财务负责人审核,报总经理批准后方可报销,如遇特殊情况的,可事后补办,没有事前报批的费用财务部不予报销。2015年6月,张昆自中生公司离职。2015年6月1日,中生公司马庆峰总经理与张昆进行总经理工作交接,侯某、林华滨、刘艳娟、文琳参加会议,并做了会议纪要。2016年7月26日,江苏华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昆山分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载明其接受中生公司委托对2011年-2015年4月期间前总经理张昆签订的重大采购、服务合同、费用审批、公司相关内部制度及相应的财务资料进行抽查审核,发现与前总经理张昆有关的问题,并对有疑问的费用凭证汇总列表。报告认为上述费用的支付中,支出所属凭证与事实不符支出587647.67元,其中办公费138146.5元,差旅费318169.59元,福利费33612.00元,会议费11870.00元,加班费31286.58元,招待费54563.00元,均属于前总经理未能按实报销的费用,造成公司的损失,提醒公司注意。2016年12月20日,江苏华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昆山分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上述审计报告,除用于中生公司了解与中生科瑞及前总经理张昆之间协议执行情况,还供公司了解前总经理张昆财务审批相关情况,不应用于其它目的。本建议书仅与上述特定财务数据有关,不应将其扩大到公司财务报表整体。庭审中,中生公司明确其系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以及《侵权责任法》第6条之规定主张,其认为张昆存在侵权行为,在担任总经理期间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第二章第8条的规定,让公司支出了不符合财务制度的费用,并称这些费用是由张昆指派胡天权、林华滨、刘艳娟、文琳代张昆报销,所有的报销的钱都给了张昆,基于张昆是总经理,报销人员及财务签核人员都是听从于张昆,所以中生公司认为张昆是侵权人。证人侯某陈述称,其在中生公司工作过,是副总经理,从公司成立到2016年8月30日离职,负责研发生产和与生产有关的采购,不管财务;张昆离职的时候做��离职审计,但审计报告没有看到过;公司的财务状况法人及董事长吴乐斌过问,每年都会报给董事长,每年都会有总公司财务人员进行财务审核,财务人员没有提出过异议;对审计和审核没有明确的认识;张昆的费用在公司报销的流程是办公室其他人员以他名义代为报销;张昆离职后总公司的财务过来过,2015年5月份前后,过来做审核或者审计,不是正常的核账时间,只知道他们在查账。一审法院认为:中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2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主张张昆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据此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中生公司系基于过错责任原则主张张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中生公司应对张昆存在过错并由此导致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张昆存在过错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有无过错,应当依客观化的标准判断,即看其是否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就本案而言,张昆系担任中生公司的总经理,其在相应的报销费用凭证上签字批准系其履行其职务的行为,故其注意义务应当按照该职务的一般注意义务来确定。中生公司所提供的2012年7月17日张昆签发的中生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第二章第8条规定的“八审八看”系对财务部门的职责规定,并非对于总经理履行批准职责的规定,故不能据此认定张昆应尽的注意义务。根据该《财务管理制度》中对于各项费用报销���流程规定以及中生公司的陈述,中生公司的相关费用系由报销人员填写费用单,经部门主管签字,财务负责人审核,报总经理批准后方可报销。一审法院认为,张昆作为总经理在批准费用报销时其应当对于费用单的填写、凭证的随附、部门主管的签字、财务负责人的审核等形式上、程序上的要件予以注意,但对于该报销费用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八审八看”的要求则并不在其注意义务范围内,而是由财务部门进行实质审核。中生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发票中自2012年以来的费用报销单上均有相应的部门主管、财务主管签字,报销内容具体明确,且均附有票据,则张昆对此种费用报销单进行签字批准并无违反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之处。而2012年之前中生公司并无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则亦无从认定张昆是否存在违反其注意义务的情形。关于损害结果的问题,中���公司提供了专项审计报告作为证据,从该报告中所载明的情况来看,会计师事务所仅是对支出所属凭证与事实不符的支出进行列明,但是凭证与票据的不符并不代表该项费用就是损失,即该报告并不能证明这些费用的支出都是不必要的。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中生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昆存在过错,也未能证明发生了损害结果,而中生公司所称这些费用是由张昆指派胡天权、林华滨、刘艳娟、文琳代张昆报销,所有的报销的钱都给了张昆,基于张昆是总经理,报销人员及财务签核人员都是听从于张昆的事实,殊无证据证明,同样碍难认定。故中生公司的诉请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张昆曾任中生公司总经理,其于2012年7月17日签发的《财务管理制度》中对于财务工作作出了规定,该规定指向财务部门的职责,内容并不涉及总经理张昆如何审查和签批报销事宜。故张昆仅须以总经理身份对财务签批工作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除故意或重大过失外,不应承担报销错误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中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昆在履职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次,中生公司称张昆指示下属进行报销,款项最终由张昆取得,亦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中生公司关于张昆侵害公司权益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中生公司所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中仅列明“支出凭证与实际不符”,但并不意味着不存在相应的支出,也不必然说明相关的支出无法得到报销批准,即尚不足以证明中生公司因此遭受了相应的损失。故张昆既无侵权行为,也并未���成损害后果,对中生公司的索赔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76元,由中生(苏州)医疗仪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 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