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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赵奇志与夏笑、夏显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奇志,夏笑,夏显峰,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1918号原告:赵奇志,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湘英、张培玉,系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笑,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系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显峰,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系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号。代表人:赵金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骏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奇志诉被告夏笑、夏显峰、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奇志诉称:2016年1月6日6时20分左右,被告夏笑驾驶鄂A×××××号小客车在江汉一桥长江广场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鄂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夏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夏显峰将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8926.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笑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原告的医疗费按照重新鉴定的意见,在20%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夏显峰辩称: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过高,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6时20左右,被告夏笑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江汉一桥长江广场路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在撞损道路中心护栏后与原告赵奇志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及原告车上一名乘客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夏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抢救,后转至武汉亚洲心脏病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主动脉夹层,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陈旧性脑梗塞。2015年4月21日,原告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受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与本次外伤存在一定关联性;后期康复治疗费4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因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奇志2016年1月6日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自身疾病是引起主动脉夹层的主要因素,胸部外伤是次要因素,建议参与度在20-40%为宜。后期医疗费5000元或据实支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另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夏显峰将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支付给此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原告当庭表示,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支付给另一伤者,原告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夏笑、夏显峰按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136238.45元(131646.11元+3522.33元+155.8元+530.3元+383.91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5元=315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15元;5、误工费11865元;6、护理费:5200元;7、交通费:21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赵心怡(2001年6月18日出生)18192*3年*10%/2=2728.8元;9、残疾赔偿金:27051元*20年*0.1=5410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1至4项合计140868.45元;5至10项合计为75105.8元。被告夏笑、夏显峰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592.3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法医鉴定书、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保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5105.8元。原告的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0868.45元,根据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中“自身疾病是引起主动脉夹层的主要因素,胸部外伤是次要因素,建议参与度在20-40%为宜”的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夏笑承担20%的责任,金额为28173.69元,扣除夏笑已经支付的4592.34元,夏笑还应向原告赔偿23581.35元。夏显峰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奇志交通事故损失费7510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笑赔偿原告赵奇志交通事故损失费23581.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92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3792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夏笑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赵奇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敏人民陪审员  林文利人民陪审员  苏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