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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海福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海福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665号原告: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法定代表人:王成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其建,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海福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张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培刚,山东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秉波,男,生于1964年8月27日,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崇正公司)与被告山东海福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福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崇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其建、被告山东海福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培刚、沈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崇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产品包装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罗茨风机11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交货安装过程中,因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包装要求,产品包装未有任何标示,包装箱内货物偏离重心,被告工作人员现场盲目指挥,卸车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受伤。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77282.42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经济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山东海福德公司辩称,1.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被告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并通过提起管辖权异议将本案移送至章丘法院;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卸货义务由原告承担,发生事故原因系原告叉车司机操作不当造成的,而非包装不当,相关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章丘市人民法院已经对事故赔偿作出判决,且判决已对事故原因进行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1、2014年9月3日,原告淄博崇正公司与被告山东海福德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罗茨风机11台,合同总价14万元,交货地点在被告厂区施工现场,交货方式为车板交货。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供方应于设备交货前15天内,将交货清单一式两份以特快传递方式寄达需方。清单内容包括合同编号、设备名称、规格型号、箱号、外型尺寸、数量、重量和吊装注意事项等;发货前,将产品合同号、名称、箱件数、包装形式、总重量、装箱单等以传真方式通知需方,以便做好收货的准备工作。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包装箱(件)应有明显的包装编号、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重量(净重/毛重)、外型尺寸、起吊位置标志及运输途中的注意事项、安全图形标识“无倒置”,“轻放”,“保持干燥”等,大型裸件和易变型部件应按规定装箱或装车并应有相应的防变形垫板、支撑及拉筋,组装件应有明显、准确的组装、对接标记;设备表面油漆要求:油漆前所有表面必须清理暴露的锐边应打磨平。2、2014年12月10日,被告方将风机运送至原告处,被告工作人员用叉车卸货过程中,将随车司机王成强砸伤,后王成强将原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47万余元,在诉讼过程中,王成强放弃对山东海福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015)章民初字第313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淄博崇正公司承担80%的责任,判决淄博崇正公司赔偿王成强各项损失共计29万余元,后王成强与淄博崇正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淄博崇正公司支付王成强29万元,加上之前已垫付的费用及诉讼费,淄博崇正公司共计损失472887.09元。3、被告所供产品外包装箱上没有订货合同中约定的标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求的合理性。原告认为事故主要原因在被告货物不符合包装要求,以及被告送货人员盲目指挥,因此,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称发生事故原因系原告叉车司机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送货人员盲目指挥,被告不认可,原告方提交王成强所写事故经过及事故调查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质证称王成强所写事故经过系证人证言,而王成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事故调查报告系被告方作出的,没有任何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第三条约定包装箱应有“包装编号、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重量(净重/毛重)、外型尺寸、起吊位置标志及运输途中的注意事项”等标示,但被告所供应的风机外包装箱上无此标示。本案所涉事故系卸货司机用叉车卸货过程中,货物倾倒所致。由此可见,被告所供货物外包装箱上无任何标示,卸货司机无法确认货物重心,只能按照惯例操作,抛开事故其他原因,单从合同的履行来看,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其违约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向王成强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双方的合同关系向被告追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如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原因还有卸货司机经验不足、受伤司机安全防范意识不够、原告安全管理不到位,即原告方认可事故发生乃是多方原因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的70%,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即236443.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海福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36443.55元。二、驳回原告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淄博崇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4元,被告山东海福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