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贺亚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贺亚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子龙村雷达岭。法定代表人:陈书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男,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湖南省桂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亚君,女,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上诉人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亚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被上诉人贺亚君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元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康元公司不应支付贺亚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事实和理由:贺亚君单方提出与康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康元公司不应支付贺亚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贺亚君辩称,康元公司将放假人员作为自动离职处理,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没有发放到其手里,那时康元公司已拖欠工资达半年之久,不是贺亚君单方解除合同。康元公司应当向贺亚君支付经济补偿金。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康元公司无需支付贺亚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亚君于2012年11月入职到康元公司,担任行政人事部门综合干事一职,约定月薪为3000元。2016年9月6日,康元公司对包括贺亚君在内的后勤员工作出放假通知。2016年10月10日,康元公司以通知形式确认未办理离职手续、已离开工作岗位的后勤员工(包含贺亚君)为自动离职。因康元公司经营困难,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等问题,贺亚君于2016年10月24日向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康元公司支付贺亚君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工资25,258元;2、由康元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支付贺亚君解除劳动关系的4个月工资12,000元;3、康元公司支付贺亚君拖欠工资赔偿金12,629元;4、补交贺亚君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或照价赔偿。2016年12月20日,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劳人仲案字(2016)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康元公司与贺亚君的劳动关系;2、康元公司支付拖欠贺亚君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工资25,258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另查明,仲裁裁决作出后,康元公司已支付贺亚君部分工资,尚余12,730元工资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康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贺亚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康元公司主张系贺亚君单方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应向贺亚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康元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及未为贺亚君购买养老保险等行为,贺亚君作为劳动者,有权利提出解除与康元公司劳动关系的请求,同时能要求康元公司支付贺亚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共计4年,故康元公司应支付贺亚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3000元×4个月)。故对康元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康元公司对于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其他项目未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属于在程序上放弃诉权,故康元公司还需支付贺亚君工资12,730元。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已达成合意,故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结果,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康元公司应支付贺亚君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4,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贺亚君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贺亚君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24,730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康元公司向贺亚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是否正确。本案中,康元公司因其公司经营困难,在2016年9月6日向包括贺亚君在内的后勤员工制发《放假通知》,对贺亚君停工放假,并在2016年10月10日另制发《通知》,对包括贺亚君在内的后勤员工作出自动离职处理,且康元公司至今仍拖欠贺亚君工资。显然,本案是康元公司单方解除与贺亚君之间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康元公司向贺亚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正确。康元公司认为是贺亚君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康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郝 敏书 记 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