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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辖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沈永先、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财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永先,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鑫邦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戴国爱,王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永先,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冠村。法定代表人:徐建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杭州鑫邦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戴国爱,总经理。原审被告:戴国爱,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审被告:王茂林,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上诉人沈永先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4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沈永先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主要理由:1.原审原告以侵权起诉被告,侵权项下并无返还财物纠纷,原告起诉案由显然不当。2.原审原告起诉的案涉债务实质是基于买卖合同纠纷产生,而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明确,应由起诉方即一审原告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应移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3.其诉称理由中一再强调是被告沈永先、戴国爱夫妇恶意侵占其财务的合谋人和买卖行为中出卖方公司杭州鑫邦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占有人,那应由该被告的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法院受理更为合适。4.之前的关联案件(2015)杭萧商初字第3379号案件也是萧山区法院审理的,萧山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也更合适。综上,原审起诉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杭州鑫邦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戴国爱、王茂林均未作书面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诉请、理由及依据,其选择的请求权基础为共同被告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可依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中择一而诉。本案中,共同被告之一王茂林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安徽省肥西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诉讼请求是否适当属实体审查范畴。上诉人请求移送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玉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