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吴春梅,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静,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吴春梅、胡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宋某在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镇境内盗窃作案4起,盗窃现金人民币3600元及40余个田字格本、10余个英语本。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到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镇宋集街张某经营的“168网络休闲会所”,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盗窃500枚一元硬币。2、201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到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镇宋集街刘某家,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盗窃刘某家40余本田字格本和10余本英语本。3、2016年10鱼粉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宋某到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镇宋集街王某家,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盗窃王素英家现金人民币1900元。4、2016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到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镇宋集街顾某家,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盗窃顾某家现金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于2017年4月20日在公安机关采集指纹时,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另查,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刘某、顾某等人陈述,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收条,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希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梦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