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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翟菊玲与陈雯、朱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雯,翟菊玲,朱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雯,女,198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菊玲,女,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溧阳市,现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振华,男,198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溧阳市。上诉人陈雯因与被上诉人翟菊玲、朱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债务系朱振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借款合意,上诉人与朱振华之间结婚时间较短且夫妻关系一直不和,2015年12月1日双方离婚。朱振华对外借款上诉人并不知情,翟菊玲与朱振华也从未就借款事宜告知过上诉人,翟菊玲也从未向上诉人催讨过。翟菊玲明知朱振华借款用于对外放贷并非用于家庭生活,翟菊玲为谋取高额利息而借给朱振华,而且在前债未清情况下继续出借款项,总金额高达47万元,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翟菊玲一系列出借行为明显违背常理;其次,上诉人从未分享因该借款所带来的任何利益,相关借款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经营活动。朱振华借款均是用于出借给朋友用于民间借贷。上诉人家境好,有稳定收入,无需对外借款谋利;再次,翟菊玲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翟菊玲二审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振华二审答辩:从翟菊玲处借的钱被我朋友借走了,是三角债务,对借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翟菊玲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陈雯、朱振华归还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起诉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朱振华向翟菊玲出具借条三张和还款计划书一张,该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路俊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人:朱振华2015.11.24”;“今借翟菊玲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将与2015年2月份7日归还。借款人:朱振华2014年8月7日”;“今借到翟菊玲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将与2015年11月25日归还。借款人:朱振华;2014年11月25日”;该还款计划书载明“今与翟菊玲对账共欠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今双方协商,本人决定至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归还现金人民币伍万元直至还清欠款。若有一期不归还,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还款人:朱振华2015.11.25”。2015年11月24日8万元的借条路俊同意由翟菊玲主张。另查明,朱振华、陈雯于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2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翟菊玲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认可在2014年8月7日借给朱振华12万元,于2014年11月25日借给朱振华35万元,合计人民币47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因朱振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催要下,朱振华向翟菊玲女婿路俊出具了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该笔金额实际为47万元本金的利息。翟菊玲撤回要求计算起诉期间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振华尚欠翟菊玲借款47万元是事实,有翟菊玲提供的借条两张及还款计划书予以佐证,应予确认。朱振华应予归还。因翟菊玲自认朱振华出具的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载明款项实际为该47万元本金的利息,该利息计算系朱振华的自愿行为,且计算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均发生在朱振华、陈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在朱振华、陈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存在属于夫妻单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陈雯对外应当与朱振华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朱振华、陈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朱振华、陈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翟菊玲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8万元,合计5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300元,由朱振华、陈雯负担。上诉人陈雯与被上诉人翟菊玲、朱振华在二审中均没有新证据提供。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陈雯是否应与朱振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陈雯认为其与翟菊玲之间没有借债合意,并对朱振华向翟菊玲借款的事实不知情等。但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另一方有相反证据证明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朱振华对向翟菊玲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即使朱振华陈述是将借款用于转借给朋友放贷,朱振华本意也是出于想赚取更高额利息回报,不能说完全与家庭生活无关。陈雯应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法律后果。综上,陈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600元,由上诉人陈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