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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人民政府、刘洪雄、王新生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人民政府,刘洪雄,贺新华,王新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81执异1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曹辉军,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廖曲波,男,汉族。系白露塘镇人民政府干部。申请执行人:刘洪雄,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贺新华,男,汉族。被执行人:王新生,男,汉族。在本院执行刘洪雄与王新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及贺新华与王新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异议人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露塘镇)于2017年5月9日对本院(2016)湘0481执恢35、3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白露塘镇称,1、关闭奖补资金3790349.63元为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眉田冲煤矿(以下简称眉田冲煤矿)所有,用于解决遗留问题,而非王新生个人财产;2、眉田冲煤矿关闭奖补资金已依法支付3721211元,余款为69138.63元。其中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仙区法院)依法扣划了眉田冲煤矿转奖补资金150万元,为维护社会稳定,异议人受委托代为清算处理眉田冲煤矿拖欠的工伤费用、农民工工资、购买生活物质费用、山林土地租金等企业遗留问题,代为支付了2221211元,符合煤矿关闭奖补资金用途的规定;3、被执行人王新生个人无执行财产在异议人处,异议人无法协助耒阳法院执行。综上,眉田冲煤矿关闭奖补资金3790349.6元,已依法由苏仙区法院划转150万元,依【2014】48号文件《湖南省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郴州市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验收情况的函》的要求,异议人已代为支付2221211元用于处理企业与当地村民遗留问题。故异议人请求撤销耒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1执恢35、3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异议人提供证据有:1、眉田冲煤矿营业执照及工商企业登记资料;2、苏仙区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公告共计5份;耒阳法院执行裁定书2份;3、湘煤关退办函【2014】48号文件《湖南省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郴州市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验收情况的函》1份;4、郴州市财政局出口加工区分局入账通知单4份、出账通知单2份;5、眉田冲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新生支付委托书、支付协议及支付明细。申请执行人贺新华辩称,1、王新生系眉田冲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我们有权冻结眉田冲煤矿的股份。关闭奖补资金是因关闭煤矿而产生的,该奖补金是处置煤矿资产的奖补金,是我们所冻结资产的奖补金;2、因王新生是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持有眉田冲煤矿53%的股份,所以该奖补金是属于王新生的;3、我们有权追回已冻结的资产及这些资产奖补金的53%。本院提取的证据有:苏仙区财政国库管理局2017年5月4日出具的“关于郴财企指【2015】5号文件资金拨付情况说明”、郴州市财政局出口加工区分局入账通知单及苏仙区财政资金审批表、苏仙区财政局预算内资金拨款书。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贺新华与王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刘洪雄与王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贺新华、刘洪雄的申请,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耒民三初字第86-1号、(2013)耒民三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冻结了王新生在眉田冲煤矿股份中的600万元股份及220万元股份。2013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耒民三初字第86号、(2013)耒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王新生返还贺新华借款385万元及相应利息、王新生返还刘洪雄借款15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4月1日,两个案件均进入执行程序。因王新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两个案件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7月25日,两个案件均恢复执行。同日,本院作出(2016)湘0481执恢35号、36号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扣留王新生在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关闭煤矿补偿款220万元、385万元。次日,本院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给白露塘镇,要求协助扣留王新生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眉田冲煤矿关闭后在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补偿款220万元、385万元。2016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6)湘0481执恢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王新生在郴州苏仙区人民政府关闭煤矿补偿款100万元。8月8日,该100万元补偿款划拨到本院账户。同年8月16日,本院又作出(2016)耒执字第3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王新生在郴州苏仙区人民政府关闭煤矿补偿款100万元,该款从郴州市苏仙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提取。2016年9月26日,本院又作出(2016)湘0481执恢3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王新生在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关闭煤矿补偿款200万元,并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给白露塘镇。2017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6)湘0481执恢3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王新生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人民政府关闭煤矿补偿款200万元。至此,本院共划拨了白露塘镇眉田冲煤矿关闭补偿款100万元。2017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湘0481执恢35、36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人民政府追回被执行人王新生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眉田冲煤矿关闭后在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的补偿款385万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苏仙区法院作出(2013)郴苏诉执字第34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新生、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眉田冲煤矿的银行存款3079692元(含案件受理费158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2868元),或者扣留、提取其3079692元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次日,苏仙区法院制作了查封公告,查封了白露塘镇眉田冲煤矿。查封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2014年11月1日,苏仙区法院制作了(2013)郴苏诉执字第34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白露塘镇眉田冲煤矿矿区财产的查封措施;对白露塘镇眉田冲煤矿矿区财产的处置价款提存至白露塘镇人民政府专用账户。2015年2月13日,苏仙区法院划拨了眉田冲煤矿奖补金90万元。2016年11月10日,郴州市财政局出口加工区分局向苏仙区法院支付眉田冲煤矿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执行款150万元。2017年1月22日,苏仙区法院又划拨了100万元执行款。苏仙区法院共划拨眉田冲煤矿的执行款340万元。2016年10月27日,王新生委托白露塘镇人民政府支付民工工资、医药费、购买生活物资费用、工程材料款、土地山林租金、运费和小额借款等款项。2016年11月1日至11月21日,白露塘镇支付以上款项计2213341.1元。其中工资款509787元、医药费23000元、欠款1243425元、购煤预付款24337.5元、其他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土地租金款、电费、猪肉款等412791.6元。又查明,眉田冲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总股权2380万元,王新生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其股权为1266万元,占53%。2014年,该矿作为落后小煤矿被直接关闭。而后,该矿陆续获得关闭奖补金669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新生对眉田冲煤矿的关闭奖补金是否占有份额;二、白露塘镇是否承担追回财产的责任。对于焦点一,王新生是眉田冲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其股权占总股权的53%,眉田冲煤矿被直接关闭,关闭奖补金是补给煤矿本身的,王新生作为合伙人应享有份额。对于焦点二,本院先于苏仙区法院对眉田冲煤矿采取保全措施,共冻结605万元补偿款,但本院仅从该矿划拨了100万元,而苏仙区法院裁定提取补偿款3079692元,但该院实际划拨的补偿款为340万元,超过了执行裁定确定的范畴,更远远地超过了本院划拨的金额,但异议人并未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另一方面,即使如异议人所言,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受委托代为清算处理眉田冲煤矿拖欠的工伤费用、农民工工资等企业遗留问题,代为支付了工伤费、农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山林土地租金等款项共计2213341.1元,但实际支付的医药费为23000元,民工工资款509787元,两项共计532787元,其余支付的168万余元均为欠款、购货款、电费、土地山林租金等。支付的这部分款项并不符合煤矿关闭奖补资金用途的规定。这些款项应经诉讼程序确权后才可认定。本院对眉田冲煤矿的奖补金裁定冻结、扣留、划拨后,未经本院允许,作为协助义务人的异议人擅自支付工资、欠款、货款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本院有权责令异议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均不符,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谷莉萍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伍永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