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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自力与谢国强、苏恒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自力,谢国强,苏恒,梁元志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969号原告:梁自力,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达照,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万祥,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强,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冯影红,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恒,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梁元志,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梁自力诉被告谢国强、苏恒、梁元志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自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万祥,被告谢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冯影红、被告苏恒、梁元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自力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阳东县义兴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东义兴公司)所负原告的电镀加工费债务802027.1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阳东义兴公司所负原告的电镀加工费债务672027.1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阳江金利民五金厂(以下简称阳江金利民五金厂)是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注册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并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承接阳东义兴公司的电镀加工业务。经结算,截至2014年8月31日,阳东义兴公司尚欠阳江金利民五金厂电镀加工费1052027.15元。双方结算后,阳东义兴公司共支付了电镀加工费250000元,至今尚欠电镀加工费802027.15元未付。2014年4月22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阳江金利民五金厂注销。原告作为该厂的投资人,根据法律规定,该厂的债权依法由原告合法继受。该厂注销后,原告多次向阳东义兴公司、三被告催收均未果。经查,该公司于2009年1月6日由三被告投资成立,并以被告谢国强、苏恒的名义办理工商登记,又于2016年7月7日注销登记。原告认为,该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清算,两被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处置公司资产,在未履行通知原告义务且未向原告履行债务情况下,以虚假的手段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当对阳东义兴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谢国强辩称,1、原告主张的电镀加工费应由阳东义兴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从阳江市阳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可以反映出阳东义兴公司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属于经依法清算后注销的公司,债务由公司承担,不应由股东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2、被告梁元志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梁元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应提供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案与被告梁元志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而工商局的核准登记材料可明确显示阳东义兴公司的股东只有谢国强和苏恒。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梁元志的诉讼请求。3、阳东义兴公司已经偿还380000元而非250000元,谢国强提供相关银行转账和收据证实,实际还欠电镀加工费672027.15元。4、如果法院认定该电镀加工费由阳东义兴公司的股东承担,那么谢国强愿意承担该笔款项。被告苏恒在庭审中辩称,由于苏恒身体原因没有参与阳东义兴公司的经营,其对注销公司的事情也不知情,且公司清算报告中苏恒签名也是伪签的。被告苏恒收到法院的起诉资料才知道公司还欠大量债务。因苏恒没有参与经营,对公司债务不知情,所以其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梁元志在庭审中辩称,阳东义兴公司于2007年协商成立,虽然工商登记也没有梁元志的名字,但梁元志实际上是阳东义兴公司的股东之一,占股30%。被告梁元志清楚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但相关业务是被告谢国强的老婆参与负责的。如果阳东义兴公司结算后是拖欠原告款项,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梁元志在开庭时才知道公司欠款的具体数额为672027.15元。经审理查明:阳江金利民五金厂是以产销、塑料、五金(不含电镀)为经营范围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梁自力,于2014年4月22日注销。2011年至2014年期间,阳江金利民五金厂承接阳东义兴公司电镀加工业务,经双方结算,阳东义兴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阳江金利民五金厂加工费1052027.15元。结算后,阳东义兴公司支付了380000元加工费给原告梁自力,尚欠672027.15元加工费。后阳东义兴公司因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于2016年7月7日被注销。2017年3月14日,原告梁自力以阳东义兴公司未经法定程序清算,损害原告的债权为由将被告谢国强、苏恒、梁元志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另查明,阳东义兴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6日,是以产销五金制品、塑料制品、日用制品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股东苏恒(占10%的股权,认缴出资3万元、实缴3万元)、谢国强(占90%的股权,认缴出资27万元、实缴27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谢国强。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梁元志是阳东义兴公司的股东,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梁元志答辩时自认是阳东义兴公司的股东,占股30%。被告谢国强认为阳东义兴公司只有谢国强和苏恒两个股东,并没有其他隐名股东,被告梁元志不是阳东义兴公司的隐名股东,被告梁元志自认股东,并没有证据提供,其认为不成立。被告苏恒认为阳东义兴公司有三个股东,其负责启动资金,被告梁元志负责业务,被告谢国强负责技术、财务方面工作,苏恒由于身体不适,后来很少参与经营。对于被告梁元志、苏恒的上述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016年5月20日,阳东义兴公司股东在南方日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但未书面通知原告,原告亦未申报债权。2016年7月6日,阳东义兴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该公司,并由公司股东谢国强、苏恒组成清算组。2016年7月7日,清算组出具了《阳东义兴公司清算报告》,清算工作如下:一、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在南方日报报纸上刊登了清算公告(及书面通知了债权人)。二、公司已停止经营,各项业务已清算完结。三、公司税款已缴清。四、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五、公司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等已支付完毕。六、公司债务清偿后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返还给股东。《阳东义兴公司清算报告》上清算成员签名一栏有谢国强、苏恒的签名,并加盖阳东义兴公司印章,清算报告左下方股东签名(或盖章)确认一栏有谢国强、苏恒的签名。同日,阳东义兴公司递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在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栏目中,注明已清理完毕。阳江市阳东区工商局对注销登记申请予以核准。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阳东义兴公司清算时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被告苏恒、梁元志主XX东义兴公司是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议讨论后注销的,清算报告上苏恒的签名是伪签的,不承认公司注销的事实,故本案债务应由被告谢国强负责,该公司的货款已经结清,苏恒不清楚欠下这么多债务。对此,原告亦不认可阳东义兴公司注销的事实。被告谢国强认为在另案中谢国强曾经问过被告苏恒是否委托梁卓琴办理阳东义兴公司成立并代为签名,被告苏恒当时回答是肯定的,公司成立时是梁卓琴代签,后被告谢国强在电话中与被告苏恒协商注销的事情,被告苏恒也同意注销,被告谢国强占股90%,被告苏恒只是占股10%,所以被告谢国强有权决定注销,公司注销时也是经被告苏恒同意去办理注销手续的。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供的阳江金利民五金厂的企业机读登记资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阳东义兴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被告谢国强、苏恒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活期历史明细清单、《阳东义兴公司股东会决议》、《阳东义兴公司清算报告》、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南方日报注销公告、备案登记通知书等,被告谢国强提供的验资报告、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明细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阳江金利民五金厂系原告梁自力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阳江金利民五金厂注销后,该五金厂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梁自力个人继受,梁自力享有对阳江金利民五金厂的债权,为本案适格原告。原告梁自力以阳东义兴公司未经法定程序清算,以虚假的手段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损害了原告的债权为由起诉被告谢国强、苏恒、梁元志,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阳东义兴公司所欠原告梁自力的电镀加工费。因此,本案应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阳江金利民五金厂承揽阳东义兴公司的电镀进行加工,双方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双方确认阳东义兴公司尚欠阳江金利民五金厂加工费672027.15元及利息,本院予以认定。阳东义兴公司股东于2016年5月20日在南方日报报刊刊登注销公告后,同年7月6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该公司,由公司股东谢国强、苏恒组成清算组,该清算组未经依法清算,出具了虚假的清算报告确认“书面通知了债权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办理了注销登记,且在清算过程中未通过书面通知原告梁自力,导致梁自力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损害了梁自力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谢国强、苏恒应连带支付阳东义兴公司所欠的加工费672027.15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苏恒主XX东义兴公司是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议讨论后注销的,清算报告上苏恒的签名是伪签的,不承认公司注销的事实,故本案债务应由被告谢国强负责,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阳东义兴公司已递交注销登记申请书,阳江市阳东区工商局亦对注销登记申请予以核准,阳东义兴公司已于2016年7月7日注销。故被告苏恒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梁元志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梁元志是阳东义兴公司的股东,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工商登记中的记载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依据,故本案阳东义兴公司的股东为谢国强、苏恒。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梁元志是阳东义兴公司的股东,梁元志答辩时自认是阳东义兴公司的股东,占股30%,被告苏恒亦承认被告梁元志为公司股东,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梁元志为阳东义兴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再者,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而被告梁元志主张其为阳东义兴公司的股东,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梁元志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强、苏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尚欠的加工费672027.1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梁自力;二、驳回原告梁自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2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梁自力负担1916元,被告谢国强、苏恒连带负担9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从展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志权书 记 员  麦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