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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4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左行恕与呼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行恕,呼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4民初528号原告:左行恕,女,1993年8月22日出生,住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呼宝龙(曾用名胡宝龙),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兰(系呼宝龙母亲),女,1966年1月2日,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左行恕与被告呼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行恕、被告呼宝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宝龙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7年6月14日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行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行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1000元;2.欠款利息从2016年5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2017年6月26日,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呼宝龙与胡宝龙系同一人。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之前偿还全部欠款,但欠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呼宝龙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欠条是原告自己打的,不是被告打的,签字是原告自己签的字,手印是原、被告处对象期间在被告喝醉酒、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的,11000元是原告向别人借的钱,想让被告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呼宝龙曾用名为胡宝龙。原告左行恕与被告呼宝龙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中秋节以后相识,2016年4月左右分手。2016年5月7日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2016年5月7日胡宝龙欠左行恕人民币现金壹万壹仟元整.经协商约定为2017年1月25日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欠条上“欠款人”处有“胡宝龙”的签字及捺印。呼宝龙认可欠条上的手印是其本人所按,但“胡宝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当庭提出司法鉴定,又于2017年6月11日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欠款至今未还。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呼宝龙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上的内容及“胡宝龙”的签字均不是呼宝龙本人所签,手印是呼宝龙按的,但是在喝醉酒、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的。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7日书写欠条一份,呼宝龙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上“胡宝龙”的名字并捺印的事实,此份证据及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呼宝龙虽对此份证据有异议,但其在对“胡宝龙”的签字申请司法鉴定后,又于2017年6月14日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其质证意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呼宝龙未举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欠款的事实,被告呼宝龙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欠款11000元。2016年5月7日的欠条虽系原告书写,但欠条上欠款人处有“胡宝龙”的签名,被告虽提出异议及鉴定申请,但其又撤回鉴定申请,其提出的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呼宝龙亦承认欠条上的手印是其本人所按,故本院推定“胡宝龙”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被告呼宝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应当知道在欠条上签字或捺印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即是对该欠条内容的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呼宝龙对欠条内容签字、捺印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呼宝龙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偿还欠款1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呼宝龙辩称欠条上的签名不是呼宝龙本人所签,手印是在其喝醉酒、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的,但其在庭审中又自认手印是其所按,其辩解自相矛盾,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左行恕主张被告呼宝龙偿还欠款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左行恕欠款11000元。如果被告呼宝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呼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冰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