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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嘉嘉旺牧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嘉嘉旺牧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3388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嘉嘉旺牧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河滩北路64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引,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森,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达县。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新工地河滩北路64号。法定代表人:李守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珍,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部员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乌鲁木齐市嘉嘉旺牧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嘉旺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引、王正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断电、恢复供电、生产;2、判令被告赔偿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9日因侵权断电造成的停业损失4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断电、恢复供电、生产;2、判令被告赔偿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31日因侵权断电造成的停业损失4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告派人与被告在中建五建公司物业办公室商谈嘉嘉旺公司拆迁事宜。被告以其持有原告饲料生产场地的土地使用证为由,要求原告无条件搬迁。原告未同意无条件搬迁。被告于当日组织数十人持棍棒将原告所有员工限制,并驾驶重型卡车、挖掘机强行对原告围墙、大门、门卫室、车库、包装库房进行拆除。因被告侵权断电,导致原告饲料生产车间、办公销售的机械设备和40多名员工停产停业。原告在被告获得该土地使用证之前与原房产和土地所有权人建立租赁关系,生产厂房及地面建筑已建成使用多年。原告认为,被告若要求取回该宗土地,应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进行拆迁补偿,或者采取法律手段解决。被告自行非法组织多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断电并毁坏建筑设备,造成原告巨额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建五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长期违法占用我公司土地,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我公司。原告应搬离我公司场地,并恢复土地原状,拆除违建房屋。对于原告所诉停业损失40000元及直接经济损失60000元的数额我公司认可,但是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我公司断电要求其搬离时已停止生产经营。我公司在多次要求原告搬离未果的情况下,才采取断电及强行要求其搬离的行为。我公司的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嘉嘉旺公司与案外人刘英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刘英辉位于乌鲁木齐市河滩北路64号房屋,面积为204.6平方米,用于办公使用。租期为5年,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年租金54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租赁使用该土地进行生产经营,并在该土地上构建了围墙、门卫室、彩钢棚等设施。2002年6月1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向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制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乌国用2002字第0005466号),土地使用证记载该土地座落于米东区河滩北路64号,使用面积为590307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授权经营,终止日期为2051年11月28日。2002年6月24日,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被告对上述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期限至2022年6月23日。2016年7月11日,被告组织人员及机械对原告使用的围墙、门卫室、不锈钢伸缩门、彩钢棚等进行拆除,并强行断电,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经营。2016年9月1日,被告对原告经营的场所恢复供电。以上查明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授权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本案涉及的土地上基于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已生产经营多年,并在该土地上建设相应的生产设施。被告未经合法途径擅自对原告采取强行断电及拆除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停业损失及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31日因侵权断电造成的停业损失40000元及直接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于2016年9月1日对原告经营的场所恢复供电,之后对原告的生产经营行为亦未进行阻碍,此项侵权行为已不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断电、恢复供电、生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已经停止生产经营,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抗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嘉嘉旺牧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断电、恢复供电、生产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市嘉嘉旺牧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31日因侵权断电造成的停业损失40000元;三、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市嘉嘉旺牧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经济损失60000元。以上,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款项合计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因原告于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应收受理费2300元,与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当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其余受理费93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军人民陪审员  闵连芳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华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