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文恩因诉闽侯县公安局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文恩,闽侯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文恩,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闽侯县公安局,住所地闽侯县荆溪镇徐家村128号。法定代表人吴祖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文惠、郑文培,闽侯县公安局公职律师。再审申请人林文恩因诉闽侯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行终418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文恩申请再审称:闽侯县公安绑架申请人并无证关押122天,已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闽侯县公安局侯公赔��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甚至是伪造的。原审随意确定案由,采信伪造的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闽侯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侯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林文恩在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林文恩的起诉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林文恩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林文恩诉请撤销闽侯县公安局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其实质是请求行政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被��认违法。林文恩以闽侯县公安局先后九次行政拘留违法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其对这九次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九次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已经被撤销或确认违法。林文恩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林文恩的起诉正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文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爱钦审 判 员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康 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娄俊涛宋安然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