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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解瑞龙与熊金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瑞龙,熊金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3740号原告:解瑞龙,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金素,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园路世全兴安名城C区5号楼14-15坎一层店面及204、304、404、804室。主要负责人:张东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欣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解瑞龙与被告熊金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瑞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金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熊金素、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5271.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解瑞龙变更诉讼请求为167529.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6时20分许,熊金素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涵江××大街往荔涵大道方向行驶,至涵江××大街旧法院路段时,与解瑞龙骑驶的无牌号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解瑞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金素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熊金素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解瑞龙无责任。事发后,解瑞龙即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治疗,住院30天,经诊断为:⒈胫骨平台骨折(左、闭合性、粉碎性);⒉腓骨上段骨折(左、闭合性);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6年11月12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瑞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的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为1800元。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本事故造成解瑞龙损失如下:⒈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⒉交通费1000元;⒊误工费18017.44元(112天×160.87元/天);⒋护理费19304.4元[(30天+90天)×160.87元/天]⒌营养费3700元;⒍后续治疗费8000元;⒎残疾赔偿金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⒏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⒐鉴定费1800元,以上9项合计125271.84元,应由熊金素、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予以赔偿。本案起诉时医疗发票及清单未能及时找到,故起诉时未主张医疗费,现已确定本案医疗费为36779.51元。另外,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调整为36014.3元/年,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新标准计算,故增加诉讼请求42258.1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增加5478.6元),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67529.95元。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辩称,⒈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仅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熊金素无证驾驶且事发后逃逸,其公司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若法院判决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垫付,其公司保留追偿权。⒉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不予承担。⒊本案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具体如下:(1)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责任,其公司不予承担,非医保费用应按不低于医疗费20%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不予计算;(3)交通费诉求过高,其公司认可按住院30天每天20元计算;(4)误工费,未提供误工减损证明材料,其公司认可按住院30天每天125元计算;(5)护理费,解瑞龙出院后护理期过长,出院后护理应按部分护理标准(30%)计算,护理期60天为宜,并按125元/天计算,为7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其公司认为3000元为宜。熊金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6时20分许,熊金素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涵江××大街往荔涵大道方向行驶,至涵江××大街旧法院路段时,与解瑞龙骑驶的无牌号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解瑞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金素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熊金素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解瑞龙无责任。事发后,解瑞龙即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治疗,出院诊断:⒈胫骨平台骨折(左、闭合性、粉碎性);⒉腓骨上段骨折(左、闭合性);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摘要):门诊随访,患肢禁负重,定期复查,积极行关节功能锻炼(证明书内载,继续休息2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约需8000元)。解瑞龙因本事故住院30天,治疗期间医疗费合计36779.51元。2016年11月12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瑞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的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为1800元。另查明,解瑞龙为莆田涵江区涵西街道居民,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36014.3元/年计算,误工费可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60.87元/天计算。本案解瑞龙损失如下:⒈医疗费36779.51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⒊交通费600元(30天×20元/天);⒋误工费,根据解瑞龙伤情及治疗过程,结合医院证明,其误工时间可自2016年7月23日(事故日)计至2016年11月12日(定残日)前一天为112天,该项为18017.44元(112天×160.87元/天);⒌护理费,根据损伤情况,解瑞龙出院后确需继续护理,鉴定机构评定出院后护理期为90日,予以采信,但因解瑞龙未做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出院后护理标准酌定70元/天,该项为10061.4元(住院30天×125.38元/天+出院后90天×70元/天);⒍营养费按医疗费10%酌定为3680元;⒎后续治疗费,解瑞龙在医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必然发生,结合医院证明,其主张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予以支持;⒏残疾赔偿金72028.6元(36014.3元/年×20年×10%);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⒑鉴定费1800元。以上10项合计157866.95元。又查明,熊金素是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该摩托车检验合格至2016年11月,并在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熊金素无驾驶证,事发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电话和邮件通知拒不到案接受调查。以上事实有解瑞龙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房屋产权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涵江医院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院证明书、医疗发票及清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熊金素无证驾驶机动车,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熊金素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在本案(交强险)应赔偿解瑞龙116707.44元[伤残项(残疾赔偿金72028.6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0061.4元+误工费1801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用项10000元],熊金素在本案应赔偿解瑞龙41159.51元(总额157866.95元-交强险116707.44元)。诉讼费是处理案件必要费用,中华联合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不承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熊金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解瑞龙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16707.44元;二、熊金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解瑞龙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41159.51元;三、驳回解瑞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842元,熊金素负担297元,解瑞龙负担49元;公告费560元,由熊金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远人民陪审员  陈世成人民陪审员  祁梅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姗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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