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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4民初450号原告:周某甲,男,194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被告:周某乙,女,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本院受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某甲于2017年6月29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周某甲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5元,全额退还原告周某甲。审判员  马永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