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何关富、沙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何关富,沙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6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金园路*******号。负责人:邢益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计存,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谭乃忠,该行职员。被告:何关富,男,1980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址: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沙凤英,女,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址: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城支行)诉被告何关富、沙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乃忠、蔡计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关富、沙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何关富、沙凤英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4105200900021194);二、判令被告何关富、沙凤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4722.24元及利息1632.56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5月1日止,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判令原告在处置被告何关富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小区××房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何关富和被告沙凤英因购买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小区××房,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个人住房贷款144000元,期限30年,年利率4.75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用被告何关富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小区××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的房产作借款抵押,且三方协商一致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于2012年5月4日依约借款144000元给被告何关富(借款凭证号码:441200900067653),被告何关富依约清偿了92期本息,偿还本金19277.76元,利息51021.25元,但自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5月1日止连续4期没有清偿本息,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条,至2017年5月1日止,被告何关富尚欠贷款本金124722.24元及利息1632.56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5月1日止,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请法院给予支持。被告何关富、沙凤英均没有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5日,被告何关富向原告提交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个人房屋担保贷款申请表》,申请表主要载明:申请贷款金额:144000元;贷款成数:78.9%;贷款期限:30年;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法。2009年5月14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何关富(借款人、抵押人)、阳江市荣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沙凤英(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144000元;贷款用于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小区××房;借款期限360个月(2009年5月14日起至2039年5月1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20%,执行年利率4.752%;借款人不可撤销的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阳江市荣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阳江市江城支行,账号44×××41;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抵押的担保方式;抵押物为阳江市江城区××小区××房;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担保财产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或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在阳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地产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阳字第010001090号),该证载明: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壹拾肆万肆仟元,抵押设定期限为2009年5月14日至2039年5月13日。2009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何关富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39年5月26日,执行利率为4.75200%。借款后,被告何关富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从2017年1月27日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5月1日,被告何关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722.24元及利息1632.5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何关富购买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小区××房于2011年8月17已取得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被告何关富与被告沙凤英于200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关富、被告沙凤英、阳江市荣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何关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何关富、沙凤英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与阳江市荣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给被告,被告何关富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5月1日,被告何关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722.24元及利息1632.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何关富未依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载明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何关富、被告沙凤英、阳江市荣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722.24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5月1日止为1632.56元,从2017年5月2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阳江市荣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阳江市荣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何关富取得抵押房地产的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被告何关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何关富在原告起诉前已取得上述房地产的权利证书并已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阳江市荣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需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关富与被告沙凤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何关富、沙凤英作为抵押人,其提供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小区××房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对处理上述抵押房产的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关富、沙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与被告何关富、被告沙凤英、阳江市荣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何关富、被告沙凤英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借款124722.24元及利息(该利息计至2017年5月1日止为1632.56元,从2017年5月2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对处理被告何关富名下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沿江北路43号之一金鼎湾小区C幢601房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何关富、沙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XX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蕴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