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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乌市沙区禧福来超市与杨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市沙区禧福来超市,杨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2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市沙区禧福来超市,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营者:华传坤,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乌市沙区禧福来超市业主,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女,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乌市沙区禧福来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杨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乌市沙区禧福来超市以与杨艳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乌市沙区禧福来超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乌市沙区禧福来超市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36.4元(上诉人乌市沙区禧福来超市已预交),减半收取168.2元,由上诉人乌市沙区禧福来超市负担,余款168.2元本院予以退还乌市沙区禧福来超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慧审 判 员  卫杨代理审判员  徐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