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与江西圣翔商贸有限公司、江西松源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江西圣翔商贸有限公司,江西松源贸易有限公司,陈某,唐某,杨某某,胡某,杨某,喻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2535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住所委托代理人:焦奇峰、付旭翾,该行职员,一般代理。被告:江西圣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被告:江西松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被告:陈伟,男,汉族,1978年02月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唐娜,女,汉族,1983年05月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杨冬梅,女,汉族,1966年11月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胡仲,男,汉族,1967年04月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杨青,女,汉族,1983年11月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喻春燕,女,汉族,1969年03月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进贤支行)与被告江西圣翔商贸有限公司、江西松源贸易有限公司、陈伟、唐娜、杨冬梅、胡仲、杨青、喻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委托代理人焦奇峰、付旭翾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进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江西圣翔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250000元及其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利息暂算至2016年11月28日,166888.9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合计2416888.98元;2、请求确认被告杨冬梅、胡仲为被告江西圣翔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25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抵押的优先受权;3、请求判令被告江西松源贸易有限公司、陈伟、唐娜、杨冬梅、胡仲、杨青、喻春燕为被告江西圣翔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25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全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圣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洪银南分进支借字第1500151-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西圣翔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25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002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杨冬梅、胡仲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洪银南分进支高抵字第1500151-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江西松源贸易有限公司、陈伟、唐娜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洪银南分进支行高保字第1500151-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杨冬梅、胡仲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洪银南分进支行高保字第1500151-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杨青、喻春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洪银南分进支行高保字第1500151-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担保人同意为被告江西圣翔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和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自2015年7月21日起,被告江西圣翔商贸有限公司就拖欠原告借款利息未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江西圣翔商贸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21日归还了逾期利息8728.8元。截至2016年11月28日被告江西圣翔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0000元,逾期天数达到127天,尚欠借款利息105237.5元,逾期天数达到131天。经原告多次催收,要求其清偿该贷款本息,但均无效。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洪银南分进支借字第1500106-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中的9.2项内容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赔偿损失。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已严重违背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人个身份证等。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和被告方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法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确定了借款的单位、品种、金额、期限、利率、借款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3、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和抵押合同,该合同属于附属从合同,合同内容确定了保证及抵押人的期限、金额、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责任、违约责任及抵押物的详细情况等;4、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间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还款明细、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明细表。证明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按时支付的利息金额和未按时支付的逾期利息等数据。被告未作答辩、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银行进贤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江西银行进贤支行所举证据和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银行进贤支行与被告江西圣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冬梅、胡仲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江西松源贸易有限公司、;陈伟、唐娜、杨青、喻春燕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履行其贷款义务后,被告江西圣翔商贸有限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义务,被告江西松源贸易有限公司、陈伟、唐娜、杨冬梅、胡仲、杨青、喻春燕不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八被告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圣翔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250000元及其利息166888.98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此后孳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另行计算),共计2416888.98元。二、确认被告杨冬梅、胡仲为被告江西圣翔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25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抵押的优先受权;三、被告江西松源贸易有限公司、陈伟、唐娜、杨冬梅、胡仲、杨青、喻春燕为被告江西圣翔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25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4.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合计31734.11元,由被告江西圣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端审判员 付南平审判员 万安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