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4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夏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指定辩护人侯淑敏,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淑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豫N×××××灰色长安微型普通客车沿夏邑县S20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夏邑县何营乡何营派出所东侧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结果为117.4mg/100ml,后抽取孙某某静脉血样进行检测,其结果为127.55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饮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仍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对安全驾驶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行为发生在深夜,醉酒程度相对较低,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性损失,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被告人性情处罚,并宣告缓刑,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证据:1、被告人孙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前科查询证明;2、查获经过;3、酒精呼吸结果单;4、强制措施凭证;5、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玉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