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4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康桂学、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康桂学,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45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桂学,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林晶华,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法定代表人:孟宪东,该市人民政府市长。再审申请人康桂学因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山区政府)、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赤峰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行终2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仝蕾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康桂学认为红山区政府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2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赤峰市政府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赤政复决字(2015)58号《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维持了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因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二期项目建设需要,红山区政府制定《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于2014年5月12日公告征求意见。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6月19日对修改后的《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告,并于同日作出和公告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康桂学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6月30日,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专用账户存入铁南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专项款人民币4.2亿元。2014年6月24日,在赤峰市公证处的监督下,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召开“铁南棚户区改造(二期)住宅房屋征收公开选定评估机构会议”,现场以超过投票总数二分之一及最高票数确定了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为康桂学被征收房屋所在标段的评估机构。2014年6月28日,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华天公司签订《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华天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赤峰华天估(铁南)字(2014)第0036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并于2014年11月3日向康桂学送达。因征收工作组与康桂学多次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62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26日向康桂学送达,亦以张贴方式进行了公示。康桂学对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赤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赤峰市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中止审理,2015年12月28日恢复审理,2016年1月14日作出赤政复决字(2015)58号《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康桂学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康桂学不服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赤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康桂学上诉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红山区政府有权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红山区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后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赤峰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经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后依法定职权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康桂学主张应按照建筑许可执照批准的170平方米房屋进行补偿,因其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记载有证房屋面积为163平方米,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康桂学主张自家地窖系经批准建筑,应按照房屋标准予以补偿,但所提交的建筑许可执照所记载内容均与地窖无关,且在评估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对地窖已经给予相应补偿。康桂学主张有70平方米左右棚子未获补偿,同时认为房屋估价报告不合法且结果不合理,但其在收到估价报告后的法定期限内未经法定程序提出异议,且在评估明细表中可以看出70平方米的棚子已作为未建地部分给予了补偿。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桂学的诉讼请求。康桂学不服一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一是红山区政府是否有权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期限为“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90日内”,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于当日进行公告。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90日内,征收当事人双方没有达成补偿协议,红山区政府作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部门,有权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是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公告问题。红山区政府提交的门户网站网页以及赤峰市公证处(2014)赤证内民字第4503、4504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红山区政府已经依法对《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进行了公告,康桂学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三是评估机构的选择是否合法。涉案项目采用被征收人投票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华天公司得票数超过有效票数总票数的二分之一并且得票数最高,选择该公司作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是评估报告是否合法。华天公司与红山区征收办签订《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后,经过现场查勘、被征收人签字确认、测算评估等程序,作出相应的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并向康桂学送达。康桂学如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复核评估及专家鉴定,但其未提供申请复核及专家鉴定的相关证据。五是补偿是否存在不公问题。红山区政府提交的房屋征收估价报告、《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考虑了被征收房屋的占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权等因素。六是关于房屋面积的认定问题。康桂学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面积分别为55.8平方米和107.42平方米,其主张的6.2平方米房屋及130平方米地下室不在该权证范围内。康桂学提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欠缺形式要件、补偿标准低于市场价值等理由,亦缺乏有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七是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赤峰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康桂学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向我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是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包括红山区政府未对再审申请人的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未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现有补偿标准过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欠缺必要内容等。二是被征收房屋的评估程序违法,包括评估机构选择方式违法,评估报告存在多处违法情形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一是关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相关问题。《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了住宅房屋的认定办法,华天公司作出的评估结果明细表中亦列明了被征收人的土地、有证房屋、附属房屋、附属设施等相关情况,其中的附属房屋即是未依法登记的建筑物,附属设施中亦已列明了地窖,且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用地面积为271.5平方米,评估明细表中记载的房屋及未建部分总计面积亦为271.5平方米,评估面积与证载面积相符。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红山区政府对康桂学的房屋征收补偿结果进行了公示,并于2014年12月26日向康桂学送达,康桂学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知情权已得到及时有效保障。康桂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有补偿标准过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依据之一为《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已对产权调换、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作出了规定。综上,康桂学针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出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二是关于被征收房屋评估程序的相关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本案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红山区政府直接组织被征收人投票确定,虽然缺少被征收人协商环节,但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亦能体现多数被征收人的意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康桂学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有权申请复核评估、专家鉴定,但康桂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依据上述规定对评估结果申请过复核、鉴定。因此,康桂学针对被征收房屋评估程序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亦均不能成立。综上,康桂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康桂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宇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代理审判员 仝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芳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