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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黄志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704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聪,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跃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黄志聪饮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沿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溪庄村村道由杏秀线往溪庄村牛坑方向行驶,行至东园镇溪庄小学门口路段时,碰撞曾某1停放在溪庄村道路外的闽C×××××号小型轿车,导致闽C×××××号小型轿车受碰撞移位后碰撞停于其前方的曾某2所有的粤Y×××××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黄志聪驾车逃逸。经对被告人黄志聪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6.32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志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黄志聪在其家中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黄志聪的家属积极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黄志聪的行为表示谅解。审理中,被告人黄志聪的家属代为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志聪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1、曾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车辆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志聪醉酒驾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致三车损坏,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志聪的家属积极代为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黄志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