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与刘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刘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705号原告: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清澄名苑27号楼地下一层至地上三层。法定代表人:蒋晓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宇,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公司)与被告刘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马靖宇与被告刘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纪联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世纪联华公司无需向刘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200元;2.世纪联华公司无需向刘丽支付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2262.06元。事实和理由:世纪联华公司作出的解除与刘丽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世纪联华公司选择“永辉”作为供应商是企业的权力,是企业经营策略的变更,其他团体和个人不得进行干涉。世纪联华公司的员工手册是经职代会批准合法有效的管理文件,理应得到尊重和维护。在不违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企业有权录用和辞退员工,任何人不得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世纪联华公司在解除与刘丽之间劳动合同时,事先用书面形式将除名理由及员工名单通知了工会,并得到工会的同意,故世纪联华公司解除与刘丽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包括刘丽在内的53名员工,自2016年7月16日起参与罢工闹事,不报到、不考勤,不在原工作岗位履职。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20日,刘丽无视员工手册规定的奖惩条例,累计旷工达到36天,其行为已经严重违法公司的规章制度。世纪联华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和8月18日两次发出通告,并强调签到最后期限(截止到8月20日15:00),要求所有员工愿意配合公司工作的前往店长处签到,服从店长的工作安排,履行劳动合同应尽的义务,否则世纪联华公司将按照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但刘丽毫无悔改之意,其行为已达到员工手册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屡教不改”的情节。据此,世纪联华公司解除与刘丽之间的劳动合同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世纪联华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4873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刘丽辩称,世纪联华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刘丽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世纪联华公司在起诉书中陈述的情况不属实,刘丽不存在旷工及罢工闹事等违反规章制度情形,世纪联华公司应该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世纪联华公司应该支付刘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14日,刘丽入职世纪联华公司,工作岗位为收银员领班。2016年9月30日,刘丽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刘丽与世纪联华公司自2005年12月14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世纪联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200元;3.世纪联华公司支付2016年8月工资3204.60元;4.世纪联华公司支付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5655.20元;5.世纪联华公司支付200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9168.8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43172.40元;6.世纪联华公司支付200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高温补贴4500元;7.世纪联华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6年11月3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6]第487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刘丽与世纪联华公司自2005年12月14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世纪联华公司支付刘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200元;3.世纪联华公司支付刘丽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2262.06元;4.世纪联华公司向刘丽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5.驳回刘丽的其他仲裁请求。世纪联华公司公司对大兴仲裁委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世纪联华公司与刘丽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确认问题。仲裁确认双方自2005年12月14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世纪联华公司认可该项裁决内容,刘丽未起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世纪联华公司主张刘丽持续旷工、聚众闹事,经公司催告后屡教不改,故公司与刘丽解除劳动合同。但世纪联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部分员工存在阻止第三方盘点工作,赶走盘点人员,将卖场大门封闭,阻挠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形,无法证明刘丽参与此事,亦无法证明刘丽存在持续旷工、聚众闹事,屡教不改的情形。根据世纪联华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世纪联华公司以刘丽“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屡教不改”的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指出刘丽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具体行为。综上,世纪联华公司与刘丽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刘丽认可世纪联华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工资明细,本院据此进行核算。经核算,世纪联华公司应支付刘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973.48元。关于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双方自2005年12月14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刘丽未提交之前存在累计工作年限的证据,本院核算刘丽2016年在世纪联华公司应享有年假6天。世纪联华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工资明细显示世纪联华公司已支付刘丽年休假工资2650元,刘丽不认可该数额系世纪联华公司发放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并未对该数额做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刘丽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核算世纪联华公司应支付刘丽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不高于上述数额,故对世纪联华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2262.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问题。仲裁确认世纪联华公司向刘丽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世纪联华公司认可该项裁决内容,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与刘丽自2005年12月14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973.48元;三、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丽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刘丽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262.06元;五、驳回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世纪联华清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恩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