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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常桂义与王存武、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桂义,王存武,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2030号原告:常桂义,男,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村,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存武,男,196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博兴县乐安大街老干部活动中心沿街房。主要负责人:陈宜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常桂义与被告王存武、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向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桂义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村,被告王存武,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桂义诉称,2016年1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存武驾驶鲁16—757**号运输型拖拉机沿博兴县乔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乔庄镇西小路口处时,刹车时发生侧滑至路面西侧,与沿乔博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路路驾驶的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上载着常桂义)相撞,致王路路、常桂义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存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路路、常桂义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2214.98元。被告王存武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过程属实,责任认定我不应为全责,应为主要责任。原告损失我没有意见,我是被车主孙俊奇雇佣驾车发生的事故,不应该我自己承担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博兴支公司辩称,该案因涉案车辆驾驶员王存武事故发生时没有拖拉机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案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按比例分摊。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存武驾驶鲁16—757**号运输型拖拉机沿博兴县乔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乔庄镇西小路口处时,刹车时发生侧滑至路面西侧,与沿乔博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路路驾驶的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上载着常桂义)相撞,致王路路、常桂义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存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路路、常桂义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桂义在滨州医院院附属医院住院8天(自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6日),经诊断原告常桂义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髌骨骨折(左),原告支付医疗费11300.23元,门诊费用663.2元。2016年6月21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25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常桂义因遭车祸受伤,致左髌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常桂义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3、被鉴定人常桂义营养期限60(陆拾)天。4、被鉴定人常桂义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计6500(陆仟伍佰)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另查明,鲁16—757**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博兴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并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单据4张,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251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存武虽称其不应为全责,应为主要责任,但既未说明任何理由,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而被告王存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有全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鲁16—757**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存武虽有公安交警部门授予的车辆驾驶资格,但未取得农机管理部门管理的驾驶资格,而其驾驶鲁16—757**号运输型拖拉机属于农机管理部门管理的车辆,故其驾驶该车辆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故结合原告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博兴支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被告王存武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1)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博兴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说明理由又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即没有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及第七十二条“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常桂义误工时间为137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650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60天×30元/天)。(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是农村居民,并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59.39元/天)计算为8136.43元(137天×59.39元/天)。(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59.39元/天)计算为475.12元(住院期间:8天×1人×59.39元/天=475.12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3、根据原告常桂义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用18463.43元,依据原告的主张,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鉴定报告,结合住院病案、患者住院和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用475.12元;(5)误工费用8136.43元(137天×59.39元/天);(6)交通费用300元;(7)鉴定费用2600元。以上共计32014.98元。4、因本次造成王路路、常桂义两人受伤,且两人的医疗费用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扣除另一受害人王路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应分得的8276元赔偿数额后,被告安华保险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桂义损失10635.5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21469.43元由被告王存武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所述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桂义损失10635.55元;二、被告王存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桂义损失21469.43元;三、驳回原告常桂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桂义损失10635.55元后可向被告王存武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0元,由被告王存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莲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