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4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庞利华、庞苏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庞利华,庞苏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94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施雅,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叶,该分行员工。被告:庞利华,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天台县。被告:庞苏琼,女,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庞利华、庞苏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庞利华、庞苏琼归还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953.26元、罚息24215.02元、复利57.72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之后的罚息、复利继续按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借款时间:本金为29万元的借款,借款日期为2016年1月7日,本金为11万的借款,借款日期为2016年1月23日。二、借款金额:合计40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实际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7%;罚息利率按实际执行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本金为29万元的借款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于2016年1月7日将借款资金29万元发放至庞利华指定的银行帐户;本金为11万元的借款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于2016年1月23日将借款资金11万元发放至庞利华指定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还款期限:2016年8月25日。七、还款情况: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2016年8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后未足额付清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也逾期。八、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庞利华尚欠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欠付利息953.26元、罚息24215.02元、复利57.72元。九、其他相关事实:被告庞苏琼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对涉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庞利华签订的涉案《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已按约放贷,被告庞利华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庞利华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庞苏琼承诺愿对被告庞利华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亦应遵守该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庞利华、庞苏琼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庞利华、庞苏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953.26元、罚息24215.02元、复利57.72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5日,之后的复利以借期内利息953.26元为基数、罚息以未返还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罚息不得再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678元,减半收取计3839元,由被告庞利华、庞苏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 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