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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冯卫卫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卫卫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卫卫,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因吸毒于2016年12月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5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卫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作出(2017)湘060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卫卫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冯卫卫与朋友江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江欣在岳阳市八中附近坐上被害人廖某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私家车准备去吃饭。冯卫卫要求江某下车未果,驾驶车牌号为湘F×××××的小汽车追赶。当车追赶至五洲医院路段时,冯卫卫猛踩油门撞上廖某私家车的尾部,廖某被迫停车后,冯卫卫又拿出钢制U型锁上前威胁廖某打开车门,遭到拒绝后冯卫卫将廖某的左车窗和左后车门把手损坏。江某被迫下车后,冯卫卫遂对其殴打。之后逃离现场。经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廖某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1000元。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江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冯卫卫在江某租住房再次骚扰江某时被抓。到案后,冯卫卫与江某、廖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江某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五里牌派出所民警任某、黄某关于抓获被告人冯卫卫经过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定(2016)52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冯卫卫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和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卫卫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冯卫卫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冯卫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冯卫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冯卫卫上诉提出:其已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4日16时许,上诉人冯卫卫与朋友江某发生争吵后,驾车追赶江某所乘的被害人廖某牌号为湘A×××××的私家车,在岳阳市五洲医院路段猛踩油门撞上廖某私家车尾部,并破坏该车的左车窗和左后车门把手,经鉴定,廖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卫卫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冯卫卫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冯卫卫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冯卫卫提出,其已充分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冯卫卫的坦白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属量刑适当,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黄启宇代理审判员  漆 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佳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