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培芳与高强、高炳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芳,高强,高炳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567号原告:王培芳,女,汉族,1955年11月16日生,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王丽,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强,男,199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高炳亮,男,1982年08月1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56XB。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彤,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培芳与被告高强、高炳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芳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高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炳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芳诉称:2016年8月22日6时20分许,高强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寿光市营里镇鹿家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羊田路路口东500米处时,与对向超员载客沿鹿家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高炳亮驾驶的鲁V×××××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鲁G×××××号车驾驶员高强、鲁V×××××号车驾驶员高炳亮及乘员王玉芹、郝凤美等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强、高炳亮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玉芹、郝凤美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45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100元(100元/天×11天×2人+100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天×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3797.23元。因高强驾驶的鲁G×××××号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强、高炳亮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高强驾驶的鲁G×××××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案事故受害人郝凤美损失27822.64元,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11月19日的七张门诊收费票据,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故我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且营养期限过长;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丁春美及丁海霞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应按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已满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原告所乘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不应支付该项损失;交通费过高,应根据住院天数按10元/天计算;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高强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高炳亮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6时20分许,高强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寿光市营里镇鹿家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羊田路路口东500米处时,与对向超员载客沿鹿家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高炳亮驾驶的鲁V×××××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鲁G×××××号车驾驶员高强、鲁V×××××号车驾驶员高炳亮及乘员王桂云、张秀玉、麻相兰、王秀花、董美娥、王培芳、高桂凤、丁玉香、刘焕红、杨翠英、郝凤美、王玉芹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作出寿公交认字[2016]第0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强未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高炳亮超员载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王培芳、郝凤美等乘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王培芳因胸部损伤、肋骨骨折等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培芳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3、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其中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4、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5、不宜评定后续治疗费。原告王培芳受伤后由其女儿丁海霞、丁春美护理,丁海霞、丁春美均系潍坊滨海开发区洪盛液化气站职工,每月工资为3000元,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王培芳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063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100元(100元/天×11天×2人+100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天×20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0169.06元。事故后,被告高炳亮为原告王培芳支付医疗费1336.15元。另查明:1、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高强,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4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鲁V×××××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高炳亮。3、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再查明:2016年9月1日,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郝凤美以高强、高炳亮、平安财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鲁0783民初3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郝凤美损失27822.64元(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809元、护理费4513.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判决高强赔偿郝凤美损失19351.19元;判决高炳亮赔偿郝凤美损失19351.19元(已付13000元,尚应支付6351.1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平安财险公司已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鲁G×××××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高强的驾驶证,鲁V×××××号车的行驶证,高炳亮的驾驶证,寿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家庭户口本,护理人员丁海霞、丁春英的身份证,潍坊滨海开发区洪盛液化气站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工资发放表、工资停发证明,寿光市营里镇东北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2016)鲁0783民初3766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7民终329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培芳乘坐被告高炳亮驾驶的小型面包车与被告高强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王培芳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确定高强、高炳亮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培芳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对该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同时根据双方车辆性能及实际案情酌情确认高强、高炳亮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对于医疗费,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属免赔范围,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19日七张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共计828.17元),因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中均未有相应的检查及用药记载,故无法认定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王培芳为治疗共花费10631.06元;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所作,程序合法,内容具体,依据充分,结论明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同时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以该鉴定意见为计算和认定依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护理符合常理,依据其提交的单位相关证明,可以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因护理行为导致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地点、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已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其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为10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支持。高强驾驶的鲁G×××××号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同时造成多人受伤,在扣减平安财险公司已赔偿受害人郝凤美的损失后,本院依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况,酌情对剩余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87177.36元)予以分配,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培芳损失19900元(包括医疗费12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09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强按责任比例赔偿15134.53元[(50169.06元-19900元)×50%],由被告高炳亮按责任比例赔偿15134.53元[(50169.06元-19900元)×50%],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336.15元后,尚应赔偿13798.38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查明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培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900元;二、被告高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王培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134.53元;三、被告高炳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王培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798.3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收574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23元,被告高强负担161元,被告高炳亮负担147元。被告将上述赔偿款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均汇至原告王培芳中国农业银行滨海支行账户,账号:62×××7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