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孟令彬与被告任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彬,任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29号原告:孟令彬,男,汉族,1993年3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俐,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琴,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飞,男,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孟令彬与被告任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旦、人民陪审员杨自金、郭礼宝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24%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借期至2016年8月1日。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每逾期一天给予借款本金1%的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当场向被告给付31000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拒接原告电话,逃避债务。故具状起诉。被告任飞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6月2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因经营活动需要,向乙方借款3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到期全额付清。2.违约责任:逾期还款每天给予本金1%的赔偿,直至还款结束;甲方逾期还款应当承担乙方因借款合同引起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起诉费、执行费、交通费等费用;3.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强制执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联系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陈述实际是被告借用其银行卡刷卡使用31000余元,未能及时还款,遂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因该合同系在网上摘抄,故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较高。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于2016年12月18日与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及执行工作,律师费为3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该律师费,后由该律所向原告开具了相应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诉讼代理合同》、付款回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中对借款金额、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对出借31000元作出了合理陈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款,逾期不还,显属不当,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但利率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赔偿为每日1%,该逾期利息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起诉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法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孟令彬借款3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1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任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孟令彬律师费3000元;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10元,由被告任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丁 旦人民陪审员 杨自金人民陪审员 郭礼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韩姗姗书 记 员 汪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