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管敏明与黄岩有口福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敏明,黄岩有口福食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1433号原告:管敏明,男,194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杜敏芝,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岩有口福食品厂,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南城印山路。法定代表人:杨剑青,该厂负责人。原告管敏明为与被告黄岩有口福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敏明的委托代理人杜敏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岩有口福食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岩有口福食品厂于1996年8月19日至1998年7月6日陆续向原告管敏明借款10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七份。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遂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岩有口福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管敏明借款本金10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40元,由被告黄岩有口福食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开怀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