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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14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丛明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佳兴福餐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明华,涂智勇,北京佳兴福餐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4721号原告:丛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可凤。被告:涂智勇。被告:北京佳兴福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原告丛明华(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涂智勇(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佳兴福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福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丛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可凤、涂智勇、佳兴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勋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丛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我住院费100008.84元、医疗费4140.6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6000元、护理费26872.6元、误工费8181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21元、交通费1509元、残疾赔偿金171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打印病历费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14时30分,在朝阳区建外长富宫饭店东口麦当劳餐厅前,涂智勇驾驶×××号机动车将我撞倒,经交通队认定涂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登记在佳兴福公司名下,并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涂智勇答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当时,我私人借用佳兴福公司车辆使用并非职务行为。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佳兴福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涂智勇私自驾驶我公司机动车外出,并非单位指派行为,故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肇事机动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丛明华的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14时30分,在朝阳区建外长富宫饭店东口麦当劳餐厅前,涂智勇驾驶×××号机动车将行人丛明华撞倒,经交通队认定涂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登记在佳兴福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当时,涂智勇私自驾驶佳兴福公司车辆使用,是个人行为。事故发生后,丛明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就医,并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季肋部、右手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肺挫裂伤。丛明华支付住院费100008.84元、丛明华提供门诊及挂号费票据合计1067.36元、复印费10元。丛明华提供护理协议、护理费票据4600元。丛明华提供购买拐杖票据115元、其他辅助器具费票据2306元。经丛明华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1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丛明华的伤残程度属Ⅸ级(伤残赔偿指数20%)。被鉴定人丛明华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被鉴定人丛明华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被鉴定人丛明华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90日。被鉴定人丛明华的护理人数可考虑为1人。被鉴定人丛明华后续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参照北京市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应为8000-10000元。丛明华交纳鉴定费4950元。丛明华提供其儿媳乔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以及乔丽单位证明、欲证明婆媳关系且其在本市居住生活。丛明华提供社区居住证明、村委会亲属证明予以佐证。丛明华提供本人与北京航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单位提供单位证明、工资表、扣缴个人所得税表、丛明华月收入为5000元。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机动车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涂智勇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涂智勇应赔偿丛明华的合理损失。肇事机动车虽登记在佳兴福公司名下,但事故发生当时系涂智勇私自驾驶车辆使用,并非单位职务行为,故佳兴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担,不足部分由涂智勇负担。丛明华主张的住院费、医疗费,本院按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判定。丛明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丛明华主张的复印费,并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丛明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其住院天数予以判定。丛明华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酌定。丛明华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相关护理费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90日护理期予以判定。丛明华主张的误工费,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工资表、单位证明,构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鉴定意见书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丛明华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丛明华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按照相关票据予以判定。丛明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提供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按照相关标准予以判定。丛明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交强险给付原告丛明华住院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万元;用商业三者险给付原告丛明华住院费九万零八元八角四分、医疗费一千零六十七元三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元、营养费二千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误工费五万九千八百三十三元、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四百二十一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二、驳回原告丛明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被告涂智勇负担(原告丛明华已预交51元,被告涂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丛明华,剩下6609元,被告涂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4950元,由被告涂智勇负担(原告丛明华已预交,被告涂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丛明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人民陪审员 杨燕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