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的妻子蔡某某与邻居即被害人胡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香草园3栋楼下因停车一事发生争执,被害人胡某某将蔡某某打伤致其眼眶皮肤挫裂伤。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汪某某称其被打,几分钟后,被告人汪某某赶至案发现场,用拳头和脚踢,将被害人胡某某打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于2017年1月12日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到案经过、疾病诊断书等书证;2、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汪某某将其驾驶的汽车停在株洲市天元区香草园3栋楼下被害人胡某某的杂物间门前,影响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自己的电动车。同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的妻子蔡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香草园3栋楼下因此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中被害人胡某某将蔡某某打伤,致蔡某某面部软组织创(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轻微伤)。随后,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汪某某称其被打,几分钟后,被告人汪某某赶至案发现场,对被害人胡某某拳打脚踢,将被害人胡某某打伤致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累及关节面。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5月18日,被害人胡某某就其与被告人汪某某因本案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6月20日,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汪某某自愿在2017年6月20日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原告胡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因伤人事件引起的所有纠纷就此了结;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某某承担2233元,被告汪某某承担2234元。同日,被告人汪某某向被害人胡某某支付了赔偿款122234元,被害人胡某某亦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汪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害人胡某某与被告人汪某某的妻子蔡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香草园3栋楼下因停车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汪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打伤致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的事实。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5日22时许,蔡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香草园3栋楼下因停车一事发生争执,被害人胡某某将蔡某某打伤,随后被告人汪某某赶至案发现场又打伤被害人胡某某的事实。3、(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6]8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右骨髁间隆突骨折,累及关节面,其伤情为轻伤一级。4、株湘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已构成玖级伤残。5、(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6]8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蔡某某面部软组织创,其伤情为轻微伤。6、蔡某某的病历资料。证明蔡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7、被害人胡某某的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8、民事起诉状、立案审批表、(2017)湘0211民初1194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胡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明2017年5月18日,被害人胡某某就其与被告人汪某某因本案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6月20日,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汪某某自愿在2017年6月20日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原告胡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因伤人事件引起的所有纠纷就此了结;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某某承担2233元,被告汪某某承担2234元。同日,被告人汪某某向被害人胡某某支付了赔偿款122234元,被害人胡某某亦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汪某某予以谅解的事实。9、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自首案件审批表。证明被告人汪某某于2017年1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的事实。10、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汪某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已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汪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汪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建新人民陪审员 喻 朝 阳人民陪审员 沈 成 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屈 妙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