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1635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建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建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635号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4层510。法定代表人:刘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俊,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雅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红,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资产公司)与被告刘建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和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82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利息650.96元(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及逾期违约金、罚息(以4882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费384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案外人夏靖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夏靖向被告出借65096元,分24个月偿还,还款日为每月15日,每月还款额为3363.29元;如逾期还款,被告应另行支付应还款10%的逾期违约金和应还款的每日0.2%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该借款系由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促成,被告与三家单位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并授权夏靖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向三家单位支付的各项费用15096元。协议签订后,夏靖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应缴纳的上述费用后,将剩余款项50000元支付到被告账户中。此后,被告仅偿还了6期借款,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后夏靖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债权。被告刘建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夏靖(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刘建红(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刘建红向夏靖借款65096元、月偿还数额为3363.29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账号中;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若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前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刘建红与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刘建红在获得《借款协议》中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7698.96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207.68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6186.36元,上述款项共计15096元;刘建红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原告中和资产公司提供了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出具的收据对夏靖已经支付的咨询费7698.96元、审核费1207.68元及服务费6186.36元予以证明。2014年5月14日,夏靖通过银行向被告刘建红帐户汇款5万元。2016年4月19日,夏靖向被告刘建红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将其对被告刘建红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和资产公司。夏靖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夏靖系列二审案件审理中认可:1.信和汇金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25层2907室,其股东为夏靖(出资1910万元,持股95.5%)、金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夏靖为该公司监事。2.信和汇诚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夏仕兵,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23号楼(南办公楼)B-1001室内01号,其股东为夏靖、金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3.信和惠民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17层2002,其股东为夏靖(出资4910万元,持股98.2%)、金信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夏靖为该公司监事。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夏靖与被告刘建红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夏靖将其对被告刘建红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和资产公司,并向被告刘建红发出了书面通知,本院亦予以确认。但原告的债权范围应以夏靖享有的债权为限。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按实际提供的借款确定借款本金的金额。本案中,夏靖与被告约定借款本金金额为65096元,但被告刘建红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差额部分费用被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以审核费、咨询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并未汇入被告刘建红账户。夏靖是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也是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控股股东、监事,夏靖亦认可前述三公司均系信和系公司下属关联公司,故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三公司已实际履行相应的咨询、服务、信访咨询、审核等合同义务,以及三公司收取的相关费用系必要、合理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夏靖以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名义收取咨询费、服务费和审核费等中介费用,达到预扣利息或超过年息24%的法定保护利率标准的目的,其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综上,案涉借款协议项下夏靖向被告刘建红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应认定为5万元。关于借款利率,本院认为,夏靖与被告在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但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以及计算出的还款总额可推算出本案借款月利率约为1%,故依法认定本案借款借期内月利率为1%。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刘建红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每月还款3363.29元,该陈述于被告刘建红并无不利,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结合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借款利率、还款数额依法经计算,截止2014年11月15日,被告刘建红尚欠夏靖借款本金32385元。根据双方的还款约定,此后,被告刘建红应每月向夏靖偿还借款本金1799.17元(32385元/18期)。夏靖与被告刘建红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的计算方式,但该两种计算方式合计利率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应以每期应还本金1799.17元为计算基数,每期应还日期的第二日开始计算(被告刘建红从第七期开始逾期,即从2014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违约金、利息、罚息)。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刘建红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即323.86元(32385元*1%)。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8409.7元、利息484.1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以2689.4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分别从每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6元,被告刘建红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胡珍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小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