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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行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述东与乌鲁木齐铁路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述东,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乌鲁木齐铁路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乌鲁木齐铁路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行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述东,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前进街*号。委托代理人:王国明,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南路171号。委托代理人:王国琳,女,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天山股份实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牛奶巷74号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乌鲁木齐铁路局���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一路铁路局二工综合服务大厅。负责人:刘杰,乌鲁木齐铁路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曹瑞兰,女,汉族,1963年12月9日出生,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乌鲁木齐铁路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副主任,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路铁14街。委托代理人:任来珠,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韩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勇,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中央行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副主任,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三道湾路13号。委托代理人:祝辉,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铁路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单立军,乌鲁木齐铁路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珍,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述东因与被上诉人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乌鲁木齐铁路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下称铁路局社保中心)、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下称自治区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铁路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行初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述东委托代理人王国明、王国琳、被上诉人铁路局社保中心委托代理人曹瑞兰、任来珠、被上诉人自治区社保局委托代理人于勇、祝辉、���审第三人乌鲁木齐铁路局委托代理人杜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8月27日,马述东被分配至原乌鲁木齐铁路局房地管理中心的下级单位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天方公司)工作,任见习生。2002年9月定职定级,定职为鑫天方建筑工程队助理工程师,定级技能工资17档162元、区浮动工资到20档183元,岗位工资13档345元,生活补贴36%。另月支付技术津贴20元、知识分子书报费2.5元。马述东自2001年8月起薪,当月按半个月计薪,2001年10月工资表显示,马述东当月应发工资1325.25元,其中补资795.15元,扣养老22元、人教8.75元,实发1294.5元。马述东2001年9月至2001年12月的月工资为530.1元,其中包括蔬菜补贴40元/月、误餐补助75元/月、洗理费6元/月、交通补贴30元/月、燃料补贴36元/年(2001年12月发放),扣除以上费用其��薪当月工资额低于2001年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下线440元,按政策规定本人以最低缴费工资下线440元为缴费基数,计算个人扣缴标准为22元,计入个人账户。2002年4月调整养老金缴费基数,马述东2001年度4.5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9.1元,低于2002年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下线517元/月,单位按政策规定,以517元/月确定其2002年度的养老金缴费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3年4月调整养老保险基数,马述东2002年1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51元,单位核定缴费基数783元。2004年4月调整基数时,马述东辞职,其2003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1096元,单位核定缴费基数是1100元。2011年3月1日,铁路局社保中心根据马述东的申请,为其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转移手续,并出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马述东对该信息表不服,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9月5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自治区社保局根据马述东的工资收入来确定缴费基数,不存在计算错误。但铁路局社保中心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中对于2004年缴费基数存在误差,应当予以撤销。判决:一、撤销被告自治区社保局于2011年3月1日作出的马述东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自治区社保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马述东对第三人乌鲁木齐铁路局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7日铁路局社保中心为原告出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马述东认为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错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六)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关于工资总额不包括项目的范围(一)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具体有: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医疗卫生费或公费医疗费用、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集体福利事业补贴、工会文教费、集体福利费、探亲路费、冬季取暖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以及洗理费等。”原审还查明,200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新劳社险字(2001)194号《关于理顺新疆石油管理局等四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系的通知》,确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乌鲁木齐铁路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的业务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原参保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2010年7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乌鲁木齐铁路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更名为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乌鲁木齐铁路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2014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与铁路局社保中心签订《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乌鲁木齐铁路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协助经办管理社会保险业务协议》,约定铁路局社保中心受自治区社保局委托协助经办涉及乌鲁木齐铁路局的社会保险业务。原审法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依法履行社会保险金的核定与发放,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第一个争议焦点:铁路局社保中心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铁路局社保中心接受自治区社保局的委托成为自治区社保局的业务经办机构,协助经办涉及乌鲁木齐铁路局的社会保险业务。铁路局社保中心核定马述东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行为,属于接受自治区社保局委托实施的行为,应当由自治区社保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及责任,故铁路局社保中心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个争议焦点:马述东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是否存在核定错误。原劳动部《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具体到本案���第一、生效的(2013)新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2001年至2003年期间自治区社保局根据原告历年的工资收入来确定其缴费基数,不存在计算错误。在此情况下,马述东主张被告核定的2001年至2003年缴费基数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2004年4月马述东辞职,2003年其月平均工资为1096元,自治区社保局以每月1100元核定缴费基数符合上述规定,且并未使马述东的利益受损,故马述东主张自治区社保局核定2004年缴费基数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马述东以自治区社保局核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错误要求撤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重新核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并出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马述东要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区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14年5月7日为马述东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马述东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重新核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并出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马述东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在重新核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基础上出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马述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疆高级法院作出(2015)新行监字第113号裁决是“另案处理”。也就是说(2013)新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自治区社保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审查该“账户”的真实性是本案的主要工作,与以往的任何判决都无关系。这是一个重新起诉、重新审查的新案件。原审法院将与本案无关系的错误结果抄袭一遍,系不作为。我方提供的证��4、5、6,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不知为何。《乌鲁木齐铁路局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一个统筹年度,职工个人缴纳工资基数从每年4月1日其按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核定。也就是说核定缴费基数的平均工资是统筹年度(即上年度4月至本年度3月),而非正常年度,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我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我方对原审判决中归纳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无异议,但我方认为第一个争议焦点应当是我起薪月缴费基数的认定。我于2001年8月27日参加工作,根据《乌鲁木齐铁路局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新录用人员,以起薪日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统筹年度)按上一年度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额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我起薪当月9月份的缴费���数在原审诉状主张中已有明确认定。2002年至2004年缴费基数的认定,我方在原审诉状主张中已有明确认定,不作赘述。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数据与我的工资毫无关系,该数据是编造出来的,我方一概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编造工资,是为了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中最低标准440元相吻合,该编造的工资单不仅没有时间,而且模仿我的笔记签名,以此否定我起薪当月工资单证据。依据《住房公积金条例》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是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而非被上诉人所述是由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实际经营情况和经营效益来确定的。根据住房公积金得出的月平均工资是有法律依据的,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都来自职工本人的工资。关于工资总额中是否包含蔬菜补贴40元/月、误餐补助75元/月、交通补贴30元/月、洗理费6元/月等内容,在原审诉状中已有明确论述,只有交通补贴、洗理费不进入工资总额,其他都在工资总额内,所依据的文件也已阐述。综上,我起薪当月的工资、由住房公积金得出的月平均工资、建行的工资明细都指向我的工资每月都在1000多元,这三大证据形成统一工资链,更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数据都是虚假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法院(2016)新0105行初165号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2014年5月7日给马述东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3、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国家社保部门、统计部门缴费基数的文件和马述东的真实工资,重新确认马述东起薪当月(2001年9月)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4、确认马述东2002年(统筹年度)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并向马述东出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被上诉人铁路局社保中心答辩称,马��东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1、我方主体资格不具备,不是适格主体,我方是自治区社保局的派驻机构,原审时出具相关证据,以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派驻机构不能作为被告。2、马述东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上诉状上有诸多错误,实际上马述东于2001年8月入职10月份发放工资,补发8、9月工资,企业不可能5天班发放半月工资不对,但在企业内部有依据,初次上班,不足半月按照半月计算工资。马述东提出的社保基数,很多不属于社保基数的纳入进去,不符合相关国家法律规定。马述东将公积金核定基数和社保基数混为一谈,实际上铁路局纳入统一基数是2006年,以前是一项福利,公积金缴费基数和社保基数混同是概念错误,本案马述东所称社保基数问题已经在生效判决【案号:(2013)新行初字第26号】予以确认,该判决明确表明马述东的社保基数没有错误,双��经过几次认定、审核,没有错误。(2013)新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作出后,马述东曾向中级法院、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均被驳回。综上,马述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马述东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自治区社保局答辩称,马述东认为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2001-2004社保基数有误的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中间数次庭审,我们提出过大量证据,包括参保单位、经办机构,不再重复。2004年缴费一个月的问题以前我们讲到过,马述东辞职后,我局依据(2013)新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核对了历年的缴费基数,马述东陈述的工资及缴费基数,依据相关制度、规定,有一些工资当中不应当纳入缴费基数。马述东依据公积金缴费来反推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没有可比性,毕竟是两个制度,公积金是地方性的,执行地方性规定,社保基数是国家法律规定,不能比较。综上,马述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马述东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铁路局陈述称,马述东与我局没有劳动关系,与我局无关。其与我局下属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起诉我局属于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3月1日,自治区社保局对马述东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中2004年4月期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671元。2014年5月7日,自治区社保局对马述东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2004年缴费年月数为1个月,月缴费工资为1100元。还查明,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自治区社保局出具的马述东工资情况说明、马述东缴费情况说明中,经核算,自2003年1月至2004年3月期间,马述东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096元。2004年4月,马述东月工资为357.35元。以上事实有马述东2001年9月工资单、马述东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马述东2003年7月至2004年4月建设银行银行卡对账单、马述东见习期间的电子版录用信息命令及定职定级表、马述东的定职定级命令、马述东2001年10月至2004年4月工资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及马述东工资情况说明、马述东缴费情况说明、2003年7月至2004年4月实际收入发放说明、2004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乌鲁木齐铁路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协助经办管理社会保险业务协议、乌鲁木齐铁路局社会保险移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统一管理协议、(2013)新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2011)新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2012)乌中民五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新劳社险字[2001]194号《关于理顺新疆石油管理局等四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关系的通知》、新人社发[2010]518号《关于乌鲁木齐铁路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等四单位更名的通知》、新人社发[2014]49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及一审、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自治区社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依法履行社会保险金的核定与发放的法定职责。一、(2016)新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依据该法律文书,自治区社保局��根据马述东历年的工资收入来确定及缴费基数,不存在计算错误。因2004年4月初,马述东向鑫天方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双方于同年4月22日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当时2004年度乌鲁木齐铁路局转发自治区调整养老金缴费基数的文件未下发,5月份调整养老金基数时,其本人养老金基数未予调整,造成马述东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部分有误差。鉴于马述东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已被撤销,自治区社保局于2014年5月7日向马述东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行为,就是对被撤销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纠正,本案审查的是自治区社保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第七条规定,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关于贯彻自治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中机关具体问题的通知》【新劳险字(1998)43号】第一条规定,决定从1998年4月起,以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一个统筹年度,在新一统筹年度开始之前,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仍按上一统筹年度的数据办理。本案中,鑫天方公司于2001年至2004年期间系马述东的用人单位,亦是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了马述东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数额。在鑫天方公司提供的马述东缴费情况说明中,自2003年1月至2004年3月期间,马述东月平均缴费工资为1096元,且2004年4月马述东月工资为357.35元的情形下,自治区社会保险局于2014年5月7日向马述东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将马述东2004年4月缴费工资核定为1100元,高于马述东上年度(2003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亦高于实际发放工资,系对马述东的增益行为,不侵犯马述东的合法权益,马述东亦无证据证实其在2004年4月缴费工资高于1100元。综上,自治区社会社保局出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行政行为正确。马述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述东负担(上诉人马述东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东代理审判员  徐 峰代理审判员  张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