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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7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树珍与田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珍,田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7758号原告:李树珍,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田鑫,男,1996年9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李树珍与被告田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珍,被告田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田鑫赔偿我医疗费4557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68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田鑫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我在海淀区×公寓电梯口处等电梯时,田鑫用车拉着三箱打印机从电梯口出来,因其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一大箱打印机从车上滑落,直接砸到我的左脚,造成我受伤。现我要求对方赔偿我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田鑫辩称,我不同意的李树珍诉讼请求。打印机是我推着掉落的,但是是否砸伤李树珍脚上我不确定,即便左脚砸伤有可能,腰部扭伤也不是我造成的,且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5560元医疗费。总之,李树珍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李树珍在×公寓电梯口等电梯时恰遇田鑫用车拉着打印机从电梯口出来,后打印机在出电梯口时从车上滑落,将李树珍左脚砸伤。当日,李树珍的伤情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足部软组织伤、腰痛,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现象。现李树珍主张其自事故发生后一直在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龙鼎园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腰部及腿部,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上述单据显示李树珍支出医疗费共计876.38元。李树珍另主张曾经朋友介绍前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办事处红楼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针灸治疗,并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张,收据上显示药费,金额为3670元。李树珍主张15天的护理费,称由其女儿护理,但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亦未向本院提交医院出具的护理医嘱。李树珍主张33天的营养费,其并未就该项主张提交证据。李树珍主张90天误工费,其向本院提交了张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树珍在我公司上班期间被田鑫砸伤,现医院建议休养三个月,本公司每月开工资三千伍百元,三个月一万零伍百五十元整。该证明仅有张博本人签字。李树珍解释称其系×公寓员工,张博系该公寓负责人,李树珍并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李树珍另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分别于2017年4月1日及2017年4月20日出具的休假证明书二份,上面显示足外伤、左足滑膜炎,休息二周。该休假证明书上仅有医师的签字及盖章,并未加盖医院公章。李树珍另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一份,上面未显示医院名称亦未加盖医院公章。李树珍主张268元交通费,称因前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龙鼎园社区卫生服务站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办事处红楼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时所支出,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充值发票及往来火车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树珍在电梯口被田鑫推车上的打印机砸伤,田鑫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李树珍主张4557元的医疗费,并以医疗费单据和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办事处红楼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收据为据。对此,本院认为,其提交的收据上仅显示为药费,李树珍并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亦未就购买的药品与其受伤的关联性向本院充分举证,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李树珍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李树珍另主张其月收入3500元,误工时间为90天,但其提交的证明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其亦未就证明人张博的身份向本院充分举证,且其提交的休假证明书未加盖医院公章,故本院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李树珍确实因事故足部受伤需要休养,故本院参照其伤情以及最低工资标准酌情予以判定。李树珍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树珍医疗费876.38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二、驳回李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李树珍负担100元,已交纳;由田鑫负担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纳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