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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6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恩平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3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市和田路280弄和源名邸小区东侧,翻越小区围墙进入小区,见2号楼301室的阳台窗户未关,通过攀爬防盗窗进入2号301室被害人梁某家中实施盗窃,后逃离现场。2017年3月24日18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至本市西藏北路XXX号同得益宾馆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到案后,何某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调取、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光盘》、部分监控截屏、《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涉案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