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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宝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莉芳、李瑞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D-×××××号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宝丰县观音堂乡赵沟村中路段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宝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2、樊某、吕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视听资料光盘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本院在量刑时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审判员  李庆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东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