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双荣与胡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荣,胡大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9号原告:刘双荣,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浠水县南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1016088。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诉讼、出庭、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及义务款。被告:胡大平,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原告刘双荣诉被告胡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大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双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胡大平缺资金周转,于2015年11月6日,从原告刘双荣手中借款1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两个月之内还清借款。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脱,拒不见面,一直未还清该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胡大平未作答辩。原告刘双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双荣的身份证及被告胡大平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2015年11月6日由被告胡大平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大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2,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被告胡大平向原告刘双荣出具借据借款1万元,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双荣现金壹万元整,两月以内还清(¥10000.00元),2015年11月6号,借款人胡大平,身份证”。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双荣与被告胡大平之间订立借款协议,由被告胡大平向原告刘双荣出具了借据。该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胡大平应遵循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立即清偿下欠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双荣返还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大平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勇审 判 员 张 乔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