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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绍富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富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绍富,外号:三猫,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家住:云南省瑞丽市.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瑞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绍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定国、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绍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王绍富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瑞丽市五分场六队橡胶林旁靠达结坝村方向其承包的一片林地砍伐。经鉴定,被伐林木为其它阔叶(硬阔),共计砍伐林木1047株,立木材积(蓄积)共计29.0845立方米,林地权属为国有。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绍富违反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绍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绍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绍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王绍富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瑞丽市五分场六队橡胶林旁靠达结坝村方向其承包的一片林地砍伐。经鉴定,被伐林木为其它阔叶(硬阔),共计砍伐林木1047株,立木材积(蓄积)共计29.0845立方米,林地权属为国有。以上事实,被告人王绍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绍富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绍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绍富主动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绍富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滥伐的林木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东成人民陪审员  杨 东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