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5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林颖与周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颖,周恩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858号原告:林颖,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周恩刚,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林颖诉被告周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国柱、刘永全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恩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恩刚偿还借款本金61250元,并自2016年5月6日起以61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以房屋抵押形式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每月还款金额为1250元,到2016年5月5日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50000元。被告按约还款3750元后,于2015年9月外出打工中断还款,拒不还款至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65000元借据一枚,拟证明被告周恩刚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恩刚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周恩刚向原告林颖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止,每月5号还款1250元,到2016年5月5日被告应一次性还清剩余借款50000元,逾期未还清则违约金为每日100元。被告按约还款3750元后,剩余借款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所主张的���约金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对违约金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恩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林颖偿还借款本金61250元并自2016年5月6日起以61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被告周恩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德羽审判员  韩国柱审判员  刘永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宏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