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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1965年1月12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人郭某于1995年4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佳,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朝阳、代理检察院李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xx小区,因停车问题与杨某1发生纠纷,继而两人发生打斗。后被周围群众劝阻后两人各自离开。在被告人郭某回到xx小区xx幢xx室其开设的棋牌室后,杨某1带领被害人杨某2等人至被告人郭某的棋牌室。被害人杨某2与杨某1持棍棒靠近被告人郭某后,被害人杨某2持木棍欲殴打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持随手捡起的菜刀将被害人杨某2的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2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郭某逃离现场,在得知民警出警至现场后主动返回现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系防卫过当、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南京市雨花台区xx小区,因停车问题与杨某1发生纠纷,继而两人发生打斗。后被周围群众劝阻后两人各自离开。在被告人郭某回到xx小区xx幢xx室其开设的棋牌室后,杨某1带领被害人杨某2等人至被告人郭某的棋牌室。被害人杨某2与杨某1持棍棒靠近被告人郭某后,被害人杨某2持木棍欲殴打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持随手捡起的菜刀将被害人杨某2的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2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郭某逃离现场,在得知民警出警至现场后主动返回现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二十八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的照片、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接警处工作登记表、接处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南京鼓楼医院出院记录、诊断报告,被告人书写的认错书;证人郭某、卞某、王某、杨某1、蒋某、华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杨某2、证人王某、杨某1的辨认笔录;本院的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郭某系防卫过当、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为使自身的人身权利免受被害人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但该防卫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了被害人的重大损害,系防卫过当,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萍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