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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1、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1,徐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53号原告: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徐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1、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1、徐某2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6000元,承担利息40000元(且利息付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合计17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徐某1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保证书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0日,由被告徐某2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逾期至今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徐某1、徐某2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某1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月息5分,被告徐某2为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徐某1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还款保证书一份、承诺书一份。借款逾期至今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1向原告借款136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徐某1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徐某1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1偿还借款13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4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24%计息),并要求利息承担至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2作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间按约定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1、徐某2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1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并按借款本金以年利率24%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菊瑛人民陪审员  甄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省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