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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袁光友与王泽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光友,王泽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180号原告:袁光友,男,生于1953年12月12日,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国,男,生于1972年11月8日,汉族,农民,住宜城市,原告袁光友与被告王泽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光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泽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光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泽国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18613.84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起诉标的118613.84元变更为125444.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8时许,原告袁光友驾驶摩托车沿3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营办事处南洲村路段时,与被告王泽国驾驶的鄂F××××ד三菱”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袁光友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27882.47元。2016年10月18日,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6]第0905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泽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泽国未答辩。原告袁光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袁光友的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2、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6]第0905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泽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泽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3、原告袁光友在宜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病情诊断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所花费用为27882.47元。4、宜城楚都法鉴[2016]临鉴字第27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袁光友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必然发生的后期治疗费为35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及开支鉴定费为2200元。5、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残疾人证、救助证、生活照片。证明原告之子袁松因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一级,无劳动能力。被告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6、交通费30张,证明原告袁光友及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为3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2017年2月23日,雷河镇七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泽国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任何联系方式。庭审中,被告王泽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1--5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所提交其他证据反映的合理往返区间及时间,本院酌定原告袁光友支出的交通费为2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8时左右,原告袁光友驾驶摩托车沿3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营办事处南洲村路段时,与被告王泽国驾驶的鄂F××××ד三菱”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袁光友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袁光友受伤后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27882.47元。2016年10月18日,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6]第0905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泽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袁光友受伤出院后其伤情经宜城市楚都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必然发生的后期治疗费为35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及开支鉴定费为2200元。事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一直未予赔偿,导致纠纷发生。另查明:被告王泽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且此摩托车归被告王泽国所有。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伤残的,应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科学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袁光友的城镇居民身份和本案辩论截止日期,本案适用《2017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据此标准,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原告袁光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882.47元;护理费5371.8元(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365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20元(29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49956.2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386元/年×17年×10%);后续治疗费35000元;被扶养生活费20040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040元/年×20年÷2×10%);鉴定费2200元。关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结果,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于原告袁光友现已年满63周岁,亦未能提供其有固定劳动收入的证据,对其所主张的误工费16115.4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营养费4800元,由于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袁光友各项总损失为144970.47元。因被告王泽国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强制保险,且此摩托车投保义务人也为被告王泽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被告王泽国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王泽国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袁光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71.8元、残疾赔偿金49956.2元、被扶养生活费200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7568元。下余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57402.47元,由被告王泽国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17220.74元(即57402.47元×30%)。两项合计104788.74元,应由被告王泽国进行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光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788.74元。二、驳回原告袁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500元,由原告袁光友负担2450元,被告王泽国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洪涛人民陪审员  彭海清人民陪审员  梁青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舒贤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