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4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行与香格里拉市骏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行,香格里拉市骏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赵李文,王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民初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行。住所地: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负责人:胡红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三,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桃,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香格里拉市骏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法定代表人:赵李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李文,男,1981年6月1日生,白族,云南省维西县人,住云南省维西县。被告:王琳,女,1979年9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行(以下简称迪庆工行)与被告香格里拉市骏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杰工贸)、被告赵李文、被告王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庆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三、和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格里拉市骏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李文、被告王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迪庆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骏杰工贸偿还迪庆工行借款本金27878609.00元,并向迪庆工行承担借款利息1082932.93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6月6日);二、判令赵李文、王琳就上述欠款本息向迪庆工行承担连带保证的清偿责任;三、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并确认迪庆工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由骏杰工贸、赵李文、王琳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迪庆工行与骏杰工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自营)字008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骏杰工贸向迪庆工行借款30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因骏杰工贸仅偿还部分借款,其余借款未予偿还,故迪庆工行与骏杰工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自营)字0013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骏杰工贸向迪庆工行借款27878609.00元,借款用途为偿还编号为2014年自营(抵)字0088号项下的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第二部分第七条第十一款约定,骏杰工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迪庆工行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现该笔借款未偿还已逾期六个多月,截止2017年6月6日的利息为1082932.93元。赵李文、王琳于2015年12月31日与迪庆工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自营)字00134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赵李文、王琳为骏杰工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骏杰工贸与迪庆工行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自营(抵)字005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骏杰工贸以其位于香格里拉县国道214线西侧的房地产为骏杰工贸在30000000.00元最高额债权限度内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骏杰工贸、赵李文、王琳未作答辩。迪庆工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二份、证明一份、身份证三份。证明迪庆工行、骏杰工贸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小企业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二份、《委托支付协议》、《还款计划》、《股东会同意办理信贷业务的决议》、《公司资产不对外提供担保承诺》各一份。证明骏杰工贸仅偿还编号为2014年(自营)字008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部分借款,其余借款未予偿还,故迪庆工行与骏杰工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自营)字0013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骏杰工贸向迪庆工行借款27878609.00元,借款用途为偿还编号为2014年自营(抵)字0088号项下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现己逾期还款六个多月;证据三:《保证合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承诺》各一份。证明赵李文、王琳于2015年12月31日与迪庆工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自营)字00134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赵李文、王琳为骏杰工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各一份、《抵押核实书》二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各二份。证明骏杰工贸与迪庆工行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自营(抵)字005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骏杰工贸以其位于香格里拉县国道214线西侧的房地产作抵押为骏杰工贸在30000000.00元最高额债权限度内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6月6日,骏杰工贸未偿还的利息为1082932.93元(其中本金利息1079360.29元、罚息3572.64元)。因骏杰工贸、赵李文、王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因迪庆工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并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9日,迪庆工行与骏杰工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自营)字008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骏杰工贸向迪庆工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还款方式为分两次按计划还款,并约定了借款人违约时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及因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同日,迪庆工行己按照合同约定向骏杰工贸支付借款30000000.00元。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骏杰工贸尚余27878609.00元借款未予偿还,迪庆工行与骏杰工贸又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自营)字0013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骏杰工贸向迪庆工行借款人民币27878609.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借款用途为偿还编号为2014年自营(抵)字0088号项下的贷款,还款方式为分九次按计划还款,并约定了借款人违约时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方式及因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同日,迪庆工行按照《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代骏杰工贸支付人民币27878609.00元至迪庆工行账号用于偿还2014年(自营)字008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所欠贷款。并于同日迪庆工行与赵李文、王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自营)字00134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赵李文、王琳为骏杰工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自营)字0013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11月19日,迪庆工行与骏杰工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自营(抵)字005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骏杰工贸所有的土地证号为迪土国用(2013)第74号项下土地及房产证号为香格里拉县房权证建塘镇字第××号、53××14号项下房产在人民币30000000.00元最高余额内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骏杰工贸未偿还迪庆工行借款本金27878609.00元、利息1079360.29元、罚息3572.64元。本院认为,迪庆工行与骏杰工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年(自营)字0013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自营(抵)字005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迪庆工行与赵李文、王琳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年(自营)字00134号的《保证合同》均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迪庆工行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骏杰工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迪庆工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骏杰工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骏杰工贸用土地证号为迪土国用(2013)第74号项下土地及房产证号为香格里拉县房权证建塘镇字第××号、53××14号项下房产向迪庆工行设置了抵押,抵押的土地和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骏杰工贸应当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其土地及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迪庆工行有权就该抵押土地和房产优先受偿。故迪庆工行要求骏杰工贸按照合同约定以其土地及房产为骏杰工贸在最高额债权限度内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李文、王琳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由赵李文、王琳为骏杰工贸与迪庆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赵李文、王琳应依约承担在保证期间内骏杰工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骏杰工贸追偿。故迪庆工行要求赵李文、王琳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迪庆工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但迪庆工行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并支付,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的具体数额,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香格里拉市骏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878609.00元,利息1079360.29元、罚息3572.64元(计算至2017年6月6日止);此后至实际履行完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行享有香格里拉市骏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行设置抵押的土地证号为迪土国用(2013)第74号项下土地及房产证号为香格里拉县房权证建塘镇字第××号、53××14号项下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在上述给付义务金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三、由赵李文、王琳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李文、王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香格里拉市骏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95.00元,由被告香格里拉市骏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松晓芳审判员 耿晓燕审判员 唐晓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国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