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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张素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张素娟,青岛德升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青岛信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恩良,XX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升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信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家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恩良。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XX宗。上诉人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素娟、被上诉人青岛德升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升宝公司”)、被上诉人青岛信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兴达公司”)、被上诉人张恩良、被上诉人XX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忽视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张素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岛德升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青岛信兴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恩良、XX宗均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讼争场地、房屋位于×号乙,南至杨家群村界、北至杨家群河、西至黑龙江路。原由甜水泉公司从河西公司处承租使用。甜水泉公司系1999年11月10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6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名称为青岛奇迪家电有限公司;2003年7月29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2004年11月1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青岛新雷家电有限公司;2005年11月15日,又变更名称为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2006年5月18日,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后申请注销,2006年7月2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销。康泰汽修厂是新康华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XX宗系该汽修厂的负责人。2008年7月9日,新康华公司申请注销康泰汽修厂,2008年7月1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销。2009年6月2日,张志双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崂山分局递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设立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另查明,1997年6月河西公司将讼争场地出租给甜水泉公司使用,租期至2017年5月。2003年10月3日,甜水泉公司与康泰汽修厂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康泰汽修厂租赁甜水泉公司的上述土地和房屋,租期至2023年10月31日,并约定康泰汽修厂可以对外出租合作。此后,XX宗又以新康华公司的名义将部分场地、房屋出租给张素娟等人使用;张素娟、张恩良又将其中部分场地、房屋分租给信兴达公司、德升宝公司。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登记设立后就讼争场地、房屋又与河西公司签订了—份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0日至2028年5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各原审被告占有、使用讼争场地房屋是否有合法依据。康泰汽修厂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注销后其权利义务应由企业法人承受。甜水泉公司几经变更名称为“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应按法律规定由清算确定的权利义务人或者原投资人承受。本案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系2009年新设立公司,虽然名称与原“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完全相同,但二者并无权利义务转让或承受等法律关系。各被告占有使用讼争场地、房屋系源自甜水泉公司从河西公司承租又转租给康泰汽修厂,XX宗在康泰汽修厂注销后以其开办单位新康华公司的名义转租给张素娟等人,张素娟、张恩良再次部分分租给德升宝公司、信兴达公司等人,各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各被告占有使用讼争场地、房屋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由相关的权利义务人根据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定。康泰汽修厂从甜水泉公司承租讼争场地、房屋的时间是2003年,早于原告设立的时间,相关合同记载的承租期限尚未届满。现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该提交的2009年设立后与河西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及河西公司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不足以排除各被告占有使用讼争场地、房屋的合法性,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5元,由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讼争场地、房屋原由甜水泉公司从河西公司承租使用,2003年甜水泉公司转租给康泰汽修厂使用,相关合同记载的承租期限尚未届满。现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是2009年设立后就讼争场地、房屋与河西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而事实上该租赁协议尚未实际履行,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取得诉争场地、房屋使用权。因此,上诉人仅仅依据该协议和河西公司的证明,主张系讼争场地、房屋使用权人,以各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使用讼争场地、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各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腾让场地房屋、支付使用费属于原告不合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235元,退还(一审原告)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35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威书 记 员  王庆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