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4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雷贵明与雷贵银、袁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贵明,雷贵银,袁水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4181号原告:雷贵明,男,197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良,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贵银,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袁水琴,女,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雷贵明诉被告雷贵银、袁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贵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贵银、袁水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雷贵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贵银、袁水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雷贵银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8月8日、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二次,共计7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二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又因被告雷贵银、袁水琴系夫妻关系,该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雷贵银、袁水琴均未答辩。原告雷贵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雷贵银分二次向原告借款75万元的事实;2、转帐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转帐的形式将借款交付于被告雷贵银;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雷贵银、袁水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雷贵银、袁水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雷贵银、袁水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雷贵银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雷贵明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雷贵明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借款共计75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双方遂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雷贵银、袁水琴于1998年10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雷贵明与被告雷贵银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雷贵明与被告雷贵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雷贵银应在原告雷贵明催讨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然,该借款经原告雷贵明多次催讨后,被告雷贵银至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雷贵银、袁水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袁水琴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雷贵明与被告雷贵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雷贵银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贵银、袁水琴共同给付原告雷贵明借款7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雷贵银、袁水琴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