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8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泮招生与浙江格力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诚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招生,浙江格力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诚信建设有限公司,林肖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8282号原告:泮招生,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金琴云,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格力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东枫山路20号1206室。法定代表人:林肖锋。被告:台州市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世纪大厦七单元901室。法定代表人:林加仙。被告:林肖锋,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苍军,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泮招生为与被告浙江格力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威公司)、台州市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设公司)、林肖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格力威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洪三路南侧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椒国用(2014)005674号】和被告诚信建设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的车辆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被告诚信建设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其异议。后本案由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在上述两次庭审中,原告泮招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被告格力威公司、诚信建设公司、林肖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苍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半月,本院予以准许。后因双方未在该期限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招生起诉称: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格力威公司存在石渣买卖关系。2015年6月25日,经结算,被告格力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34800元,出具欠条为凭,被告诚信建设公司、林肖锋自愿为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欠条载明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按月利率1.5%计算。2016年9月20日,被告对上述欠款未付情况进行了再次确认。后被告格力威公司未予偿付,被告诚信建设公司、林肖锋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格力威公司偿付货款734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诚信公司、林肖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格力威公司、诚信建设公司、林肖锋共同答辩称:一、与原告存在石渣买卖关系的为案外人林加仙而非被告格力威公司。二、被告林肖锋对其提供担保无异议。三、被告诚信建设公司并无为本案欠款提供担保的意愿,是他人持有其加盖公章的白纸与原告进行结算,自行添加了其余内容;即使担保为其真实意思表示,鉴于欠条载明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原告方于2016年10月20日起诉,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泮招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如下证据:一、原告泮招生和被告林肖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格力威公司注册登记表、被告诚信建设公司基本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林加仙为被告格力威公司股东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二、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格力威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34800元,被告诚信建设公司、林肖锋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欠条所涉的签章及指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本案的欠款人应为林加仙,被告格力威公司并未在该欠条中加盖公章或授权林加仙代为结算,其与本案无关。被告诚信建设公司提供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公章系先行加盖于空白纸上,其他内容系后添加。该欠条载明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而本案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故已超过保证期间六个月,应免除被告诚信建设的保证责任。被告格力威公司、诚信建设公司、林肖锋均未向本院提供反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主文内容明确载明本案收货人为格力威公司,林加仙作为被告格力威公司的股东,代表公司代为结算并无不妥,如确如被告所言买受人为林加仙个人,则无特别注明“格力威”之必要,故不予采信被告格力威公司主体不符之意见。被告还抗辩被告诚信建设公司的公章系先行加盖,并无担保之意愿,本院认为,综观欠条全文各部分内容之行距及字间距,并无为迁就被告诚信建设公司公章之位置而有异常之处,且被告诚信建设公司加盖公章的位置为担保人处,林加仙作为被告诚信建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多次在欠条中签名捺印,如其认为诚信建设公司提供担保违背公司真实意思,应予以涂消盖章,但其并未为之,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欠条中行文中有一句内容所表达的意思为“讨款2016年1月25日”还是“付款2016年1月25日”,在欠条的下文中出现“此款未付”内容,从上下文比较,两字之形状相似,原告又未申请对“讨款”还是“付款”进行鉴定鉴别,故本院推断行文者的意思为“付款2016年1月25日”。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泮招生与被告格力威公司存在石渣买卖关系。2015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格力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34800元,出具欠条为凭。被告诚信建设公司、林肖锋愿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欠条中还载明“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开始按壹分伍厘计算”和“付款2016年1月25日”。2016年9月20日,林加仙确认欠款未付。同日,被告林肖锋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继续提供担保。被告格力威公司至今未予偿还尚欠欠款本息,被告诚信建设公司、林肖锋亦未代偿。本院认为,原告泮招生与被告格力威公司自愿成立石渣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格力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348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欠款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欠条载明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而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原告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诚信建设主张过保证权利,故被告诚信建设公司应免除相关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诚信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林肖锋于2016年9月20日又签名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格力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泮招生货款人民币734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林肖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泮招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810元,由被告浙江格力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肖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红审 判 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梦霞